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彥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右臀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後補充「楊彥彤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彥彤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竟貿然超越同向右前側由告訴人 李伯雲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傷勢為擦挫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0號被告楊彥彤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彤於民國109年8月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3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沿同向右前側之由李伯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與李伯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伯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挫傷於右腕、左手、左肩、右臀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伯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及車損照片共1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