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子○○
      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原   告 申○○
      午○○
上開四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壬○
      巳○○
      寅○○○
      丑○○○
      戊○○
      甲○○
      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丙○○
      乙○○
      卯○○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暨丁○○、戌○○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天○○○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72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巳○○、天○○○、丑○○○、戊○○、
甲○○、未○○○、辰○○○、丙○○、乙○○、卯○○、丁○
○、戌○○、己○○、辛○○共同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庚○○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除被告庚○○以外之原告及被告參加以被告
庚○○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一會,約定會
期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止,每月
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詎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
即第四十四會結束後會首庚○○因財務問題,以致互助會不
能繼續進行,又被告等對於已到期之會款已二期不為給付,
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規定,聲明請求已得標會
員暨會首即被告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庚○○
應分別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
情。
二、被告等人提出之答辯事由如下:(一)被告寅○○○部分稱
其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惟從未參與競標,詎料會首庚○○
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才告知被告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已擅
自冒用被告名義得標,並將已領取之全部會款作為己用。(
二)被告未○○○稱其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九十四年
二月一日得標,得標金額為三千三百元,因此應得會款為約
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元,然被告於得標後卻僅自會首庚○○處
取得會款七十二萬元。(三)被告甲○○部分稱其確有參加
系爭互助會,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四千元及五千元,因此應得會款分
別為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然得
標後會首以支票一張及現金一百零二萬八千元給付,但支票
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另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得標
之會款,會首迄今全額未給付得標後應得之款項。(四)被
告丙○○部分稱其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得標,得標金額為四千元,因此應得會款為一百四十
三萬六千元,然被告得標後,自會首取得之會款支票三張全
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五)被告辰○○○部分稱其確有
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得標,得標金額為
四千七百元,因此應得會款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然
得標後扣張進億會款三萬元後,會首以支票一張及現金八十
九萬四千八百元給付,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
。(六)被告天○○○部分稱其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於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得標,扣除標金後,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九
千六百元,之後即每月給付會首三萬元之死會會款,迨至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會首因財務發生困難,要求被告將尚未
給付之會款結清,經結算當時被告尚欠七會未付,會款為二
十一萬元,被告乃設法籌齊交付,會首庚○○又另向被告借
款一萬四千元,故共計給付庚○○二十二萬四千元,故被告
之死會會款已完全付清。(七)被告乙○○部分稱其確有參
加系爭互助會,並得標一會,惟被告共參加會首庚○○召集
之三個互助會,尚有其他之未得標二個活會,從九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起連同會首款二萬元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共繳
交十九次會款,倒會後總計應可取回七十六萬元,兩相折抵
後,被告應尚有多餘之會款可取回,而實不應再多支付原告
任何之款項。(八)被告壬○、巳○○、丑○○○、戊○○
、卯○○、己○○、戌○○、丁○○、辛○○等不爭執渠等
參加系爭互助會及均為已得標會員等情,被告巳○○並稱其
一會未取得會款、被告卯○○並稱其僅取得一半會款、被告
己○○、辛○○則稱渠等並未取得會款。被告即系爭互助會
會首庚○○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除被告庚○○以外均參加系爭被告
告庚○○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五十一會,約定會
期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止,每月
每會為三萬元,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即第四十四會結束
後會首庚○○因財務問題,以致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尚餘
七會會期尚未開標,被告壬○、天○○○、寅○○○、丑○
○○、辰○○○、未○○○、丙○○、乙○○、卯○○、己
○○、戌○○、丁○○、辛○○、庚○○各參加一會,被告
巳○○參加三會、被告戊○○、甲○○各參加二會,被告等
會員均為已得標會員、原告等均為未得標會員。
四、關於被告寅○○○所答辯之上開被會首庚○○冒標之內容,
業經被告庚○○到庭陳述明確,顯然被告寅○○○所參加之
互助會會份,形式上固然為已得標,惟係遭會首庚○○標得
,並非被告寅○○○所得標,因此被告寅○○○不能認為係
「已得標會員」,而被告寅○○○所參加之互助會會份自應
由被告庚○○負責償還已得標會款應分擔之金額,是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寅○○○給付原告等會款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除被告庚○○、寅○○○以外之其他死會會員之被告部
分,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
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九定有明文。再參考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
定(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可知,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
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會款。至於部分被告等答辯稱
未獲取死會會款之情,惟會首未給付本件死會會員即被告之
款項,死會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僅能向會首請
求,尚不得免除本件對未得標會員之給付責任。再者,本件
被告等已得標之會員所負之給付會款義務,依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九規定係應對未得標會員給付,故被告等其中所提出
渠等對會首庚○○之其他債權抵銷之主張,並不足採認。又
被告天○○○另答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已將七會會款二
十一萬元全數交付給會首庚○○之情,為被告庚○○到庭陳
述一致,然系爭互助會在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止即第四十四
會結束後會首庚○○因財務問題,以致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第一款規
定,在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顯然
被告天○○○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將七會會款二十一萬元全數
交付給會首庚○○,並不會清償對未得標會員之債務,故被
告天○○○仍應負本件會款給付之責任。
六、查系爭互助會尚餘七期未開標,另其中已標一會為被告庚○
○冒用被告寅○○○名義冒標,業已前述,故未得標會員為
八會,準此,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應一次給付全
部七期會款,另其中已得標之被告寅○○○一會部分為被告
庚○○冒標,故未得標之部分共應為八會,其中原告子○○
參加一會、原告申○○參加三會、原告癸○○參加一會、原
告午○○參加二會,故未得標之部分共應為八會,由未得標
之會員共八會平均分配,即:
(一)被告壬○、天○○○、丑○○○、辰○○○、未○○○、
丙○○、乙○○、卯○○、己○○、戌○○、丁○○、辛
○○等會員各已得標一會,各應給付原告30000元X
1X7/8X7=183750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
(二)被告巳○○已得標三會,應給付原告30000元X3X
7/8X7=551250元(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
(三)被告戊○○已得標二會,原應給付原告30000元X2
X7/8X7=367500元(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而被告戊○○業以償付八萬元,有原告提供之附表備註
欄註記文字可憑,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
五百元。
(四)被告甲○○已得標二會,應給付原告30000元X2X
7/8X7=367500元(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五)被告庚○○為系爭互助會會首,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第二項規定,應就上開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負連帶責任。
(六)被告庚○○為系爭互助會會首,業已得標一會,其個人再
應給付原告30000元X1X7/8X7=18375
0元(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十六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及對被告寅○○○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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