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區域中心)
被 告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關於被告「 蔡汶華 」記載,應更正為「乙○○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