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45號
原 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丁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預
拌混凝土數批,貨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87,820元,
原告已分次將貨物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然被告迄今尚餘
306,777元貨款未為給付,原告爰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306,777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已繳清所有貨款,原告請求306,777元貨款部
分係慶鴻公司 黃文萱 訂的貨,當初伊與黃文萱在同一工地施
作,黃文萱就承包施作部分另與被告簽訂契約,並轉換由黃
文萱支付貨款,另被告於96年9月起亦未再向伊請款,故原
告請求306,777元貨款部分與被告無關,此部分契約之買受
人應為慶鴻公司黃文萱,另黃文萱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
應向黃文萱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請款單、送
貨單、存證信函、回執聯、黃文萱名片等為證,已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兩造間締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乙節,業據提出
訂購單為證,訂購單內已載明買賣標的、價金,並蓋有被
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被告對於此開契約文書真正性亦不
爭執,堪信兩造間成立本件買賣契約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306,777元貨款部分買受人係慶鴻公司
黃文萱,黃文萱與原告另定有契約承擔債務云云,惟此節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訴外人黃文萱與原告間另定買賣
契約,或黃文萱與被告間另有承擔被告債務之約定或兩造
間買賣契約因當事人變更發生債之移轉等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另原告提出黃文萱署名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片1紙
為憑,被告諉稱黃文萱與被告公司無涉,即無以採信,足
認本件買賣契約效力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難免除本
件買賣契約買受人應負支付價金之債務。
(三)此外,被告辯稱96年9月起原告即未向伊請款云云,惟原
告於96年10月29日間仍有將貨物交由被告親自收訖之情,
此有卷附送貨單2紙可憑(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21頁)
,顯見兩造當時仍有買賣交易往來關係,原告既已履行交
付買賣標的物義之務,並業由被告受領之情,益徵被告應
為本件買賣契約相對人無訛。因此,被告所辯自屬無據而
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履行交付貨
物義務,亦有卷附送貨單可認,揆諸首揭條文,被告即應負
買受人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以,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306,777元價金與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