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乙○○○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
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或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作為防禦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有實質牽連關係而言。而牽連關係,包括法律上與
事實上牽連,但在事實上牽連,須本、反訴間言詞辯論資料
,有相互利用者而言,若並無相互利用情形,不得認有牽連
關係。亦即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類
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
係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經反訴原告終
止契約,嗣經反訴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獲勝訴判決,執行
中反訴被告違反兩造協議,因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792元、管理費4,615元、電費
8,368元、水費1,039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33,292元,另反訴原告就本訴部分並不否認對反訴被告有口
出「我覺得妳很不要臉」之語,惟爭執本訴被告即原告提出
損害賠償金額,並以兩造洽談遷讓房屋執行和解方案中,反
訴原告因認反訴被告請求無理,始口出此語,並請本院衡量
判以最低金額等情資為答辯。
三、是以,反訴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租金、費用給付請
求權,提起本件反訴,惟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係基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間訴訟標的顯然無涉,又被告即
反訴原告就本訴所為上開防禦方法,係爭執損害賠償金額之
酌定,此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租賃關係並無關聯性,
即反訴原告請求租金、費用等是否成立,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請求名譽損害賠償金額酌定,並不相涉,故兩造本、反訴間
言詞辯論資料,並無得相互利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見解,反
訴標的與反訴原告在本訴所為防禦方法亦無牽連關係,又縱
兩造於洽談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因口語衝突,致生本訴侵權行
為事件之爭執,惟此乃偶然牽連發生之事實,本反訴兩者之
間仍為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不得認有牽連關係( 楊建華 著
,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243頁,第253題理由可參)
,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反訴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