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中壢
市○○路○○○號7樓之6 林清漢 律師執業之康熙法律事務所
,遭被告侮辱漫罵「我覺得妳很不要臉!」,足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在場有林清漢律師、某女性代書員、女打字員等人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法院以公然侮辱罪論罪,被告
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院96年度壢
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說「我覺得妳很不要臉!」之語,但係
因兩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違約在先,經被告取得民事勝訴
確定判決後執行中,經多方勸導,原告始同意附條件搬遷,
然兩造於協調中,被告對調解內容仍有所不足,被告始說上
開話語,請法院衡量前開情事,為最低之金額,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譯文、本院96年度壢簡字
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簡
上字第358號刑事案件所附歷審、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
確因本件事實涉犯公然侮辱罪行,經本院刑事庭論罪科刑確
定,被告就曾對原告口出上開辱罵之詞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查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
告口出前揭言詞,當時律師事務人員及代書等人在場見聞
,自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侵害其名譽,被告
自應對原告名譽受損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作家
、兼職模特兒,曾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
土地。被告為初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亦有不動產、
田賦及股息收益等財產,上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畢業證明書附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
造衝突起因、被告所為辱詞、在場人數及相互關係等情,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5,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自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刑事判決書繕本送達被告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刑事判決書
之宣判及送達被告,係法院依司法權論斷被告刑事罪責,究
非等同原告向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表示,是以,應認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始受原告訴請給付損害
賠償之通知,而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
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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