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被告蔡正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8月23日確定,108年8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93公克、驗餘淨重0.06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吸食器1支,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7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送驗數量│驗餘數量│├──┼──────┼──┼─────┼─────┤│1│安非他命(含│1包│0.0693公克│0.0670公克│││空包裝袋)││││├──┼──────┼──┼─────┼─────┤│2│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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