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41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702元債權
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5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3層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詎於3個月
後接獲被告通知該屋搭建之鐵棚架占用由被告管理之○○○
區○○段○○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必
須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702元。因搭建鐵棚架係前屋主之行
為,且被告通知原告繳納補償金前,並未先行告知原告如繼
續使用鐵棚架將遭追繳補償金,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
、第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53條之精神,爰依法提起本訴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
於同年11月8日將鐵棚架拆除,原告於此一期間無法律上之
原因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05
元,致被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使用
土地之補償金705元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不當得利」之規
定,設立此一制度之目的,乃係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
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亦即就特定當事人
間發生之財產變動而言,如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則該取得利益之人所獲得之利益即無保
護之必要,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他方,始符合公平原則。換言
之,不當得利係以調節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
只要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應返
還其利益,至於發生財產變動之原因為何,均非所問。而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
地之損害。是以,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其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
㈡經查,原告於96年5月24日購買系爭房屋,因前屋主自行搭
建鐵棚架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經被告通知後,原告遂
於同年11月8日拆除鐵棚架,且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內占用
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補償金為7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資料、補償金計算表、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亦無其他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以系爭房屋之鐵棚架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被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該利益即705元
。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鐵棚架係前屋主所搭建,且被告並未先行告
知原告如繼續使用鐵棚架將遭追繳補償金,顯然違背行政程
序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53條之精神等語。惟
上開鐵棚架雖係前屋主所搭建,然自原告購得系爭房屋之日
起,即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則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以其
所有之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將
該利益返還被告,不因該鐵棚架係由何人所搭建而異其結論
。又本件純屬原告無權占用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應依民
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之民事事件,並非被告基
於行政機關之身分,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作成任何行政行為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民法
第153條係關於契約成立之規定,亦與本件無關。至被告是
否通知原告如繼續使用鐵棚架將遭追繳補償金等情,尚與原
告客觀上是否獲得利益無涉,亦即不論被告通知原告與否,
原告在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均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該利益返還被告。是以,
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礙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02元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