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徐玉梅
游正蛟
游正洋
相 對 人 徐必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聲請人承
租座落桃園市○○區○○○段○○○○○○○○號等32筆土地,然
未給付租金。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催告相
對人給付租金及逾期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曾對相對
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
寄送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
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係位在「臺北市○○區○○路」,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
聲請人僅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
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