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1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水通 等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5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又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6年10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12月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上開欠缺,則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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