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6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參點伍公克、拾捌公克、零點伍公克、壹點陸公克、壹點陸公克、壹點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肆個、吸管柒支、殘渣袋參拾伍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95號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於90年間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違反電信法案件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及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前開宣告強盜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12日凌晨1、2時許止,以每隔2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上開住處搜索,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3公克、3.5公克、18公克、0.5公克、1.6公克、1.6公克、1.1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個、吸管7支、殘渣袋35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⑴被告於93年9月14日12時20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8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7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3公克、3.5公克、18公克、0.5公克、
1.6公克、1.6公克、1.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憑。而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個、吸管7支、殘渣袋35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9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95號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8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再於90年間違反電信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違反電信法案件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刑及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前開宣告強盜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0.3公克、3.5公克、18公克、0.5公克、1.6公克、1.6公克、1.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個、吸管7支、殘渣袋35個,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無從析離,均應一體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土造子彈5顆、土造子彈半成品15顆、鋼珠2包、黑色火藥2包、底火1包、紅色火藥1盒、工業用子彈1顆、槍枝零件14組、砂輪機1台、T型板手2支、游標卡尺1支、銼刀6支、鑽頭12支、固定板手1支、六角板手1組、磨石1個、砂紙1張、新台幣70800元、電子秤1台、海洛因粉末2包、K他命粉末2包、紅豆12顆、藥丸3顆(經本院自贓物庫調取送驗,藥丸僅有3顆而非4顆)、空夾鍊袋2大包、身分證8張、駕照1張及驗鈔機1台等物,因與本案被告犯罪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