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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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63、9181、2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無罪部分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甲、詐欺部分:
一、甲○○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係專門鑑定勞力士廠牌手錶之鐘錶鑑定專家「 廖基弘 」,先於不詳時間,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京皇當鋪」及臺中縣○○鄉○○路○○○號「京旺當鋪」,以鑑價及高價收購典當勞力士名錶為由,取得「京皇當鋪」實際負責人丁○○及「京旺當鋪」實際負責人 姜大德 之信任後,隨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利用各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丙○○、乙○○、 邱淑華 、戊○○(均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執持其所交付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分別前往上開「京皇當鋪」、「京旺當鋪」,要求以原裝貨之價格典當,再由甲○○以專業鐘錶鑑定人之身分到場進行鑑定,並表示日後願意以「京皇當鋪」、「京旺當鋪」收當價加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之價格收購之方式,致使丁○○及姜大德信以為真,誤信甲○○交付典當之手錶均為原裝貨,而同意收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各該詐騙行為,詳如下述:
㈠、甲○○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濟困難為由,要求同居女友丙○○代為典當手錶,經丙○○同意後,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六至十七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丙○○,前往臺中縣○○鄉○○路○○○號,甲○○即交付非原裝勞力士廠牌中型男錶一只(黃K、錶號E四八一九0七、型號六八二七八、機芯號碼二一三五),要求丙○○單獨進入「京皇當鋪」,以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典當,而甲○○則在附近等候,待「京皇當鋪」實際負責人丁○○以電話聯絡,委託前往鑑定時,再以鐘錶鑑定專家「廖基弘」之身分,進入「京皇當鋪」內協助鑑定,並刻意避免與丙○○交談,假裝彼此不相識,再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際價值超過丙○○欲典當之價格,並表示「京皇當鋪」可以收購,事後甲○○願意以收當價格再添加四、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丁○○信以為真,誤認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且收購後轉售甲○○可以賺取差價四、五萬元,遂同意依照丙○○所開之價格收當,丙○○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離開當舖門口後,立即交予在外等候之甲○○收受。
㈡、甲○○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濟狀況有困難,必須典當手錶以解困,惟因其父親為當鋪公會理事長,不方便出面典當為由,要求乙○○(當時為甲○○之女友)代為幫忙出面典當,乙○○因年輕識淺,毫無社會歷練,礙於雙方之男女朋友關係,遂答應幫忙,甲○○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四至十五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乙○○,前往臺中縣○○鄉○○路○○○號,由甲○○提出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女用白K手錶一只(錶號E六四三八九七、型號六九一七九、機芯號碼二一三五),交由乙○○單獨進入「京皇當鋪」,要求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典當,而甲○○則在附近等候,待「京皇當鋪」實際負責人丁○○以電話聯絡委託鑑定後,再以鐘錶鑑定專家「廖基弘」之身分,進入「京皇當鋪」內協助鑑定,甲○○並刻意避免與乙○○交談,假裝彼此不相識,再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際價值超過乙○○欲典當之價格,表示「京皇當鋪」可以收購,且事後願意以收當價格再添加四、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丁○○信以為真,誤認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且可以轉售予甲○○賺取差價四、五萬元,遂同意依照乙○○所開之價格收當,乙○○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離開當舖門口後,立即交予在外等候之甲○○收受。
㈢、甲○○復基於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邱淑華(當時為甲○○之妻,現已離婚)委託茆麗華代為典當輕鬆得款十五萬元,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晚間時分,以僅缺十幾萬元為由,撥打電話要求邱淑華再度幫忙典當,經邱淑華同意後,甲○○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邱淑華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並交付非原裝勞力士廠牌手錶一只(錶號E一四八七一五、型號六九一七八、機芯號碼二一三五)予邱淑華,要求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典當後,邱淑華先行前往附近店家上廁所,而甲○○則以專業鑑定人「廖基弘」之身分先行進入「京旺當鋪」內,待甲○○離去,邱淑華隨後以典當人之身分進入「京旺當鋪」內,「京旺當鋪」人員 潘岳宏 見有客戶典當勞力士廠牌手錶,乃立即請求甲○○返回當鋪進行鑑價,邱淑華即假裝與甲○○不認識,而由甲○○與潘岳宏交談,待潘岳宏同意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後,因「京旺當鋪」內現金不足,潘岳宏乃交付僅有之現金五、六萬元,其餘款項則向甲○○調借,並委託甲○○帶同邱淑華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付。甲○○與邱淑華離開當鋪後,邱淑華即將現金五、六萬元交予甲○○收受,而甲○○並未依約提領上開款項。
㈣、甲○○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經濟狀況有困難,必須典當手錶以解困,因其父親為當鋪公會理事長,熟識當鋪業者,不方便出面典當,且未攜帶身分證件為由,要求其在撞球場上認識之友人戊○○代為幫忙出面典當,戊○○因當時正在服兵役,無社會歷練,乃答應幫忙,甲○○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駕車搭載與其有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意聯絡之戊○○,前往臺中縣○○鄉○○路○○○號,由甲○○交付非原裝之勞力士廠牌手錶一只(錶號E六三九0一二、型號六八二七八、機芯號碼二一三五),要求戊○○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而甲○○則以鐘錶鑑定專家「廖基弘」之身分,進入「京旺當鋪」內,協助鑑價,甲○○並刻意避免與戊○○交談,假裝彼此不相識,再由甲○○告知當鋪人員該只手錶實際價值超過戊○○欲典當之價格,表示「京旺當鋪」可以收購,事後甲○○願意以典當價格再添加四、五萬元之價額收購,致使「京旺當鋪」人員信以為真,誤認該錶為勞力士廠牌原裝手錶,乃同意依照戊○○所開之價格收當,戊○○於取得前開典當現金後,立即交予在場之甲○○收受。
二、甲○○另承前詐騙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臺中縣○○鄉○○路○○○號,見庚○○配戴之AUDEMARSPIGUET廠牌白金手錶一只錶面破損,乃當場向庚○○宣稱一星期內可以代為修復,致使庚○○誤信為真,不疑有他,而當場將該白金手錶交予甲○○修復,詎料,甲○○於取得前開白金手錶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八萬元之代價,擅自轉售他人,致使庚○○因而受有損害。嗣因甲○○逾期未歸還手錶,經庚○○數次催討,甲○○均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
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中華牌二00三年份CR二‧0HB六A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四G六三Z0三二一七二),約定車輛總價為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頭期款二十萬八千元於交車前給付,餘款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月一期,除第一期繳交二萬零九百二十元外,第二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期繳交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匯豐公司仍保有車輛所有權,且前開自小客車須依約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六巷一弄十號被告甲○○之住處,甲○○不得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當處分,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第一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輛遷移藏匿,經匯豐公司人員依址前往查訪人車未得,致該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查悉上情。
丙、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 姜文德 、庚○○、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即詐欺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范育嘉、姜文德聲請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無悔悟之心,是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尚屬妥適,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份(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該自小客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車款已經全部繳清,但車子在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不見了,尚未找到,伊也不知道車子去向,當初並未報案,亦未處理,事後,匯豐公司向伊提出告訴時,伊就請連帶保證人即丙○○之弟弟先代為付清車款等語。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匯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卓敏隆 指訴甚詳,並有分期申請表、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本案車輛價值不低,如真遺失,被告竟不主動尋找或報案處理,此實與常理有違,被告又僅繳付頭期款,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拒絕清償車款,其顯係將系爭車輛遷移使不知去向,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依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匯豐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觀之(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契約雙方已約定被告必須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在該登記申請書上所填載之住所即「台中市○○區○○路二段三0六巷一弄十號」,故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之放置地點或所在地點即已有明文約定,嗣債務人即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違反書面契約之約定,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移置其他處所,已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遷移」行為之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未予詳察,遽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份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汽車價值及被告僅繳付頭期款即將車輛遷移及所積欠之分期車款業經連帶保證人 袁偉誠 代為清償完畢(已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告訴人之債權已可獲得滿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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