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7日下午7時即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包裝重0.2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因93年12月5日關節炎發作服用高雄醫學院處方與其小舅子 朱本長 含有嗎啡的止痛藥,又扣案之毒品非伊所有,當天伊在回家途中被警察攔下來盤查,警察就指在地上撿到的毒品係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因為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表示伊若不配合就要找蘋果日報的記者來採訪,讓伊上電視,且要將伊留置在警局直到隔日才移送地檢署,故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受警方脅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3年12月7日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製作筆錄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全程連續錄音,詢答之過程中尚可聽見警方敲打鍵盤之聲音,而依被告之回答情形,並未發現其有精神不濟或其他異常狀況,雖在該筆錄第1頁背面記載員警詢問「為何在查獲地點向警方坦承該包海洛因是因你見到警方盤查怕被抓到,心急才會將之丟在地上,你作何解釋?」問題時,被告第一次回答「我根本沒有丟東西」,嗣在錄音帶翻面後,員警重複詢問同一問題時,被告方改稱:「該包海洛因是我丟的沒錯」,而被告於本院94年5月3日審理時則辯以此係因員警脅迫要伊承認,否則要讓媒體記者採訪伊云云,然被告前於本院9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員警在做筆錄之前就脅迫伊要伊承認,一直拖到晚間8時許,伊想回家只好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對於員警施以脅迫之時點究係在製作筆錄之前或在筆錄製作過程中,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該日製作筆錄自93年12月7日下午5時57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止,歷時僅約43分鐘,並無被告所稱遭員警拖延留置在警局至晚間8時許之情事,況由錄音內容顯示,當日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件,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初耗費極長時間進行被告身份之查核,其後方開始詢問,是依其詢問內容及被告回答之記載,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亦屬合理,應無被告所辯在錄音帶換面,錄音停頓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對其有何脅迫或利誘行為可言,復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則被告於93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二)次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錄音內容所示,被告該次警詢筆錄第1頁倒數第3行,員警詢問:「警方在你後方看見你從長褲左口袋拿出一樣東西丟在地上是何物?警方在離你丟東西處一公尺發現一個用吸管套住的夾鏈袋,是否為你所有?」,被告實際回答為「我不知道」,與筆錄內關於「是海洛因,是我自己的」之記載不符,是該與錄音內容不相符之記載,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3年12月2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4年3月15日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該局94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1922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以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前揭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再者,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雖可能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仁刑 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之結果,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8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扣案海洛因非伊丟棄,而係員警在路邊拾獲云云,惟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列之違禁物,在毒品交易市場上價值匪淺,豈可能任意在路邊拾獲?又倘係查獲員警蓄意栽贓,在未對欲栽贓對象採集尿液送驗前,既無從得知該人是否為施用毒品之嫌疑人,豈會任意誣指在旁之路人為持有毒品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酌;又被告另辯稱伊曾在93年12月5日因關節炎發作,服用高雄醫學院處方給予其小舅子朱本長含有嗎啡的止痛藥乙節,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函覆稱:「病患朱本長於93年7月5日至93年7月16日住院期間,於93年7月5日使用Trantor,93年7月5日至7月6日間使用Duragesic,7月6日至7月16日間使用Trantor,皆含有嗎啡成分」此有該醫院94年3月30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0892號函在卷可憑,然該等含有嗎啡成分之藥品既係在案外人朱本長住院期間由該醫院基於醫療用途所使用,並非醫院處方供病患在家使用之藥物,理應無被告所稱服用案外人朱本長遺留之止痛藥之可能;況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因牙痛服用止痛藥及皮膚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94年5月3日勘驗筆錄),亦與其辯稱關節炎服用止痛藥乙情相左,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併予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