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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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535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93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和南巷41之20號戊○○住處門外,以隨手拾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旋開置於門外之鋅鐵桌椅1組(包括鐵椅6張、桌子1張)及庭院用鐵椅2座(共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即將螺絲起子丟棄於現場,並徒手將前開鋅鐵桌椅1組(包括鐵椅6張、桌子1張)及庭院用鐵椅2座等物搬運回自己之住處置放,以供己用;(二)93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十八彎處,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剪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P22平方之電纜線共52公尺(22公斤,共值約2,116元),得手準備後將電纜線外表之塑膠剝去後,變賣銅線以獲利;(三)93年4月12日上午
7時許,至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樂群巷12號乙○○之工寮,徒手扯斷乙○○所有放置在工寮外抽水馬達之電纜線3條(共130公尺,約值12,000餘元),得手後亦置於家中剝去表皮後,欲變賣銅線以獲利,嗣於93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樂群巷26號被告住處當場查獲(公訴意旨誤將查獲時、地載為犯罪時地),始知上情,而丙○○復於本院調查中自行提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尖嘴鉗1支扣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及乙○○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94年5月3日審判程序中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作成警詢筆錄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丁○○、戊○○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均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台電公司代理人丁○○於警詢及本院結證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尖嘴鉗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為鐵製材質,且前端尖銳,長度19點5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扣案證物及照片1幀在卷可按;而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亦為鐵製材質,長度17公分,且一端呈尖銳狀,亦經被告當庭供承無訛,並有繪製圖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用以行竊之尖嘴鉗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核被告前開所為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開所為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前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從竊得財物價值較高、情節較重之第
1次加重竊盜罪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圖利,其目的、手段、方法,其竊取被害人戊○○之鋅鐵桌椅約價值60,000元、乙○○之電纜線約12,000元及台電公司之電纜線2,116元,價值非微,惟念失竊之財物已尋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尚無不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行竊時所拾獲,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既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證人即被害人戊○○雖於本院證述:遭竊之物,除尋獲之鋅鐵桌椅(包括鐵椅6張、桌子1張)及庭院鐵椅2座外,尚有庭院鐵椅2座未尋獲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丁○○亦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該次遭竊之台電電纜線長度為3,558公尺,並有報案等語,惟被告僅承認有竊取現場所查獲之物,鐵桌椅係供己用,電纜線欲變賣而未變賣即為警查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戊○○其餘2座鐵椅及超過52公尺部分之台電電纜線,依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以被告之供述及查獲之財物為依據,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一)93年1月13日8時1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百葉巷,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91公尺;(二)93年3月30日8時30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贏橋前,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83公尺;及(三)93年4月6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里○段343之6地號,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31公尺,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犯行云云,且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報案紀錄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此3次之犯行,辯稱僅有93年4月8日該次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而未於前開時、地偷竊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該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台電公司代理人 楊長百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找到之電纜線(指被告家中查獲之電纜線)是哪1次被竊的?)我不曉得,因為我們失竊好幾次」、「(問:
每個地方所失竊之電纜線是否都是一樣?)是」、「(問:你在警詢中說有失竊4次,是否台電公司總共失竊電纜線就這4次?)是」、「(問:在被告家裡找到之電纜線是這4次那1次失竊的?)我不曉得」、「(問:電纜線平常有無人看守?)沒有」、「(問:是否知道這4次失竊之電纜線是何人所偷?)我不曉得」等語,足見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其規格、形式均相同,無法特定某段電纜線屬於何處之電纜線,衡諸台電公司此4次遭竊之電纜線,其長度各為891公尺、483公尺、531公尺及3558公尺,與被告此次為警查獲之52公尺,相差甚遠,自不得僅因查獲被告有偷竊台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已如前述,遽認所有遭竊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均為被告所竊取,故證人楊長百於警詢之陳述及報案紀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連續竊盜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易 字第 1624 號判決(94.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469 號(94.10.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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