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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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麻藥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判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8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於89年4月25日執行殘刑3年10月26日,於92年12月25日所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竟基於持有之故意,自94年10月8日起,在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見有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子彈置於上開汽車內,嗣於94年10月14日11時許,經警循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1查獲,扣得上開子彈1顆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故意犯之成立,除有客觀之行為外,行為人亦應存有犯罪故意存在,始能論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手槍或子彈等犯行,係指將手槍或子彈等物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參,從而,欲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除須證明行為人確曾以自己實力支配子彈外,亦須證明行為人接觸子彈時,存有以自己實力支配該子彈之犯意始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扣案之上開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59745號槍彈鑑定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0月8日在上開ZZ─5817號租賃小客車上,發現上開扣案之子彈,並將該子彈拿起來觀看,然否認有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伊向他人借得上開小客車後,於94年10月8日夜間在車上駕駛座下方發現1把手槍,而扣案之子彈就在手槍之彈匣內,伊將該子彈拿起來觀看,事後將手槍連同子彈放回駕駛座旁邊的椅子下方,嗣於隔日凌晨3、4時許,因該車逾期未歸還車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附近,為車行人員尋獲,並由車行人員取回上開小客車,伊於94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後,向警方陳述車上有手槍及子彈,伊並無持有該子彈犯意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於94年10月8日起向友人借用上開小客車,當晚在車內
發現扣案之子彈,並將該子彈拿起來觀看,嗣於94年10月9日凌晨3、4時許,因被告所駕駛為逾期未歸還車行之出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附近,為該車之登記所有人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鑫發公司)人員尋獲,被告另於94年10月13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上開車輛內有槍彈,警方遂通知鑫發公司人員將該車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偵查隊辦公室,而於94年10月14日10時許,在車內扣得本案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等事實,業為被告供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第10、20、
21、114頁,原審卷第24、25、109、110頁,本院95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5年10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承租該車之 鄭惠心 證稱,伊出面承租上開小客車,該車由 何正義 開走,何正義再將車子借由被告使用(見原審卷第75、77頁),證人即鑫發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瑞岳 證稱,上開小客車由鑫發公司於94年10月4日出租,租期至94年10月6日止,因該車屆期未還,後來於94年10月9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附近,尋獲被告駕駛該車,嗣後警方通知車上可能有槍彈,便將該車開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該車椅子下找到槍彈(見原審卷第101、
102、103、106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明杰 證稱,因監聽其他案件,得知被告涉有改造槍枝,後來94年10月13日另案查獲被告,解送被告過程中,被告說上開小客車有槍(見原審卷第79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 王正誠 證稱,因監聽其他案件,得知被告涉有改造槍枝,後來94年10月13日另案查獲被告,被告說上開小客車有槍,伊便請車行將車開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方自上開小客車上找到1把手槍及1發子彈(見原審卷第98、99頁)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子彈,為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同時扣案之手槍,因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4015974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7785號卷第147、148、149頁)。準此足見,自94年10月8日夜間起至94年10月9日凌晨3、4時許止,被告曾接觸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⑵如前述被告固確曾接觸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則能否因此即
認定被告存有以自己實力支配該子彈之犯意?雖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但徵之卷內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之調查筆錄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內容,均如前述被告僅自承,發現扣案之子彈,並曾並將該子彈拿起來觀看而已,未曾自白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據此可知,被告自警詢起即否認存有以自己實力支配該子彈之犯意。由於被告於94年10月8日夜間即發現扣案之子彈,若被告存有以自己實力支配該子彈之犯意,依常理而言,在鑫發公司人員於94年10月9日凌晨3、4時許,自被告手中取回上開小客車時,被告應會將該子彈私自留下,不至於將子彈留在車上,由鑫發公司人員取回上開小客車,然被告卻未將子彈留下,任由鑫發公司人員將車輛連同扣案之子彈取回,可見被告所稱其並無持有子彈犯意等語,符合常理,尚非不可採;尤其再參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在我國係犯罪行為,違反者將受刑罰,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另案查獲時,如前述警方當時不知道上開上開小客車上有扣案之子彈,若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其只要不告知警方此情,被告就無被訴之可能,但被告卻向警方說明此情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當時自認其並未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始敢向警方說明此情,是被告所稱其並無持有子彈犯意之辯解,尚屬可採。
六、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確有以自己實力支配扣案子彈犯意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82號)略以:被告於94年5月下旬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而持有之,復於94年5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處,以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約9公克之代價,換取 蔡佳圖 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BER25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6月1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火車站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且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罪與持有槍枝、子彈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持有子彈之犯行,復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因本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行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