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13號聲明人丙○○
巷8號乙○○
號上列聲明人等與相對人甲○○間因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聲明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蓋有丙○○及乙○○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