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0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秀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 游秀香 、 郭傳義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 李金平 於警詢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9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同意援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不詳時、地,向不明之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即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幣5張,全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予收受,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15日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樺園卡拉OK」店內消費2,600元,於結帳時向該店服務生游秀香行使上開偽造通用紙幣3張,經櫃檯人員察覺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復以皮夾內所餘2張偽造通用紙幣交付,惟仍經游秀香察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通用紙幣5張。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同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4號著有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前往「樺園卡拉OK」消費後,持偽造千元紙幣支付帳款,且有偽造千元紙幣5紙扣案可證,及證人游秀香、郭傳義、 許仁宗 之證言、同案被告李金平之供述,及 彰化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3年12月2日彰光復第3517號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扣案偽造千元紙幣5張是向李金平或其他僱主所領取之工資,伊並不知道所持有的是偽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樺園卡拉OK」消
費2,600元,於結帳時,先持面額1,000元偽造紙幣3張交付店員,經告知是偽鈔後繼而再交付1,000元偽造紙幣2張支付帳款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游秀香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7、66頁),且有偽造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5張扣案可證(偵查卷第21頁)。扣案5張面額1,
000元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菊花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白水印(1000數字)以壓凸方式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廠93年8月17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034號函在卷可稽(同偵卷第2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扣案5張偽造千元紙幣之客觀事實,固堪確認。
㈡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於上揭時、地行使之時是否知悉所持有者為偽造之紙幣。
⑴、查關於被告持有偽造紙幣之來源,被告於獲案之初警詢時
,辯稱扣案偽鈔係93年7月9日向李金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工資,嗣於第一次偵查中即辯稱:有向李金平領取,也有向其他人領取工資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⑵、證人李金平警詢中陳稱:伊在93年7月9日有發放薪水給被
告,所發薪水是從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的自動提款機提款後,付給被告18,000元,不知偽鈔何來等語(偵查卷第
15、16頁),證人李金平並提出其93年7月6日於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5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為證(偵查卷第22頁),而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機內之紙鈔,於每日裝鈔前,必經驗鈔機逐張驗過後始裝箱,應無偽鈔之可能,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3年12月2日彰光復第3517號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70頁),另證人即同於93年7月9日向李金平領取薪資之郭傳義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同一天領9,500元,沒有拿到偽鈔等語(偵卷第41頁)。惟證人李金平對於是否交付偽造幣予被告,涉有利害關係,因此,證人李金平所證其所給付員工薪資是從銀行自動提款機領取乙節,是否確係真實(按交易明細僅能證明8萬元額度係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證人李金平除向自提款機領取外,是否另有其他管道取得千元紙幣以發放薪資,亦無從查證以實其說,再者,依證人郭傳義之證詞,其雖與被告同一自李金平處取得薪資,惟證人郭傳義取得之薪資未有偽造之紙幣乙情,亦未能證明被告是否自李金平處取得偽造紙幣,蓋其間尚有多種可能,而未能令人即產生確信之心證。據上調查結果,雖不能證明被告持有之偽造紙幣係從證人李金平處取得,亦無從證明並非自李金平處取得。
⑶、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在檢察官尚未訊問證人李金
平、郭傳義時,即提出「偽造紙幣可能是向李金平或其他人領取之工資」之抗辯(見偵查卷第40頁),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皆以之置辯,且稱因伊作零工的泥水工,工頭不只一個,有朋友帶伊到綽號「黑獅」處工作,在桃園中壢的一處學校,伊不知道「黑獅」真實姓名等語,參諸證人李金平所證因從事室內裝璜而僱用被告之情,被告所辯從事泥水工未有固定聘僱之人,亦與泥水工之工作性質與交易常情相符,況警詢之時,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清楚知悉所持有扣案紙幣之來源,或因案發倉促而未能清楚查悉來源,亦有可能,就此,亦難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自李金平處取得,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僅供稱扣案紙幣為李金平交付者,並未提出其他老闆,則被告事後改稱曾向其他老闆領取薪資,應係杜撰云云,尚非的論。
⑷、參以被告行使本件扣案偽造紙幣之過程,被告先出示其中
3紙偽造紙幣交付證人游秀香以付款,經游秀香以驗鈔機檢驗為偽造紙幣並告知後,被告反應「那有可能」,又從口袋提出另2紙仟元鈔票交付證人游秀香,經檢驗又為偽造紙幣之情,業經證人游秀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偵卷第17、66頁)。衡諸一般人在行使偽造紙幣遭識破後,理當隱藏其所持有之偽造紙幣,且倘若再度行使偽造紙幣,遭識破的可能性極高,當不致於立即又再度行使,因此,觀諸被告經店員告知是偽鈔的情況下,竟又再度行使,則被告是否知悉其持有的千元紙幣係偽造紙幣,頗令人存疑。再者,證人游秀香證稱:被告曾來樺園卡拉OK店消費7、8次,被告之前即與證人熟識,因為證人轉至樺園卡拉OK上班,因此要被告來捧場,這一次也是證人游秀春打電話叫被告來捧場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按稽之一般交易常情,行使偽造紙幣之場合,多係利用偶發之交易,在交易人互不熟識的情況下進行,亦即收受偽造紙幣之人無從追查行使之人,否則,明知行使的是偽造之紙幣,卻又向熟識之人行使,此無非自曝其短且自任所為非行公然曝光,至愚之人亦不至如此,審諸上情,被告於行使扣案之偽造紙幣時,顯然不知道持有者為偽造之紙幣。
㈢綜上調查證據結果,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面額1,000元之紙幣5張時知悉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予收受」,亦無從證明「被告行使扣案之5張仟元偽造紙幣時知悉係偽造」之情,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理應無一次收受5張紙質平滑偽造紙幣之理,倘收受即發現為偽造紙幣,亦無不立刻退還之理;又被告於員警查獲時僅供稱扣案紙幣為李金平交付者,並未提其他老闆存在,則被告事後改稱,顯係杜撰;被告如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仍持以行使,並於行使之際遭對方識破而拒絕收受,則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等語,惟本案未能證明被告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予收受,且亦未能證明被告行使時知悉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涉),業據本院調查且詳予說明如前,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雖推論理由與本院未盡相符),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