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
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
間七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二段外側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六巷口,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
、判斷力、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所乘機車遂撞擊違規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
甲○○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一‧0二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現行法規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實
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
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
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呼氣酒精濃度達一‧0二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
工具為重型機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操控力
、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終因酒後駕車肇
事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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