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北市立西松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戊○○係由國外返國就讀之學生,
於適應、溝通上均異於其他學生,竟未於基於愛心與耐心教
導戊○○,於民國95年3月7日時趁戊○○與被告台北市立西
松國民小學(下稱被告西松國小)所聘老師溝通發生問題時
,由被告西松國小之輔導組長即被告甲○○以雙手緊抓戊○
○,致其雙手紅腫疼痛,並趁戊○○無察覺之時,未得戊○
○同意即私下以錄影機偷拍戊○○之肖像,經原告丁○○察
覺並前往阻止甲○○繼續拍攝時,甲○○非未停止攝影,復
又連同將原告丁○○一併拍攝進去,並屢經勸阻無效,而甲
○○既為被告西松國小之輔導組長,對有學習障礙之學生除
未能本於愛心與耐心盡心開導外,且明知戊○○為自國外回
國就讀之學生,其應與國內一般學生之教學情形不同,竟以
雙手肢體暴力緊抓強行改正戊○○學習,及未經同意私行偷
拍戊○○、丁○○個人肖像,致戊○○產生心理上之恐懼,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甲○○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請求未善盡選任與監督受僱人
職務義務之被告西松國小,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戊○○係由美國返國就讀之學生,自95年2
月15日起於被告西松國小5年12班就讀,其入學期間時常發
生上課時間突發性尖叫、咆哮、情緒激動等妨礙課堂秩序、
嚴重影響其他學生學習權益之行為,經學校導師與戊○○母
親即原告丁○○多次溝通協調,學校全力輔導,並安排其餘
資源班接受輔導使其盡快適應環境,及要求其餘同學多多包
容,惟戊○○之前開狀況均未改善,且原告丁○○亦不願正
視戊○○行為之問題。嗣於95年3月7日臺北教育大學實習老
師於5年12班戊○○班級進行實習教學時,被告本於實習教
學需錄影拍攝教學情形而架設錄影機,於戊○○回教室發覺
要上數學課時,竟情緒失控而吵鬧不休,並要求全班同學配
合其一同上書法課,致其餘同學無法專心學習,而被告甲○
○為輔導組長,理應對突發事件既行處理,於被告甲○○抵
達教室時,因有其餘多位老師在場安撫處理突發事件,且該
攝影機係使用舊式錄影帶須倒帶方可繼續拍攝實習教學情形
,是被告甲○○即趁大家安撫戊○○之時,將使用過之錄影
帶倒帶,此時,原告丁○○卻衝進教室吼叫道:「為何不經
我同意,便在教室攝影」,被告甲○○亦有向其解釋係為實
習教學錄影所為。詎原告丁○○非但不聽解釋繼續一味叫囂
、咆哮,復於戊○○之班級導師上前與丁○○溝通時,戊○
○竟突然衝向前大力掌摑導師,並哭泣、罵髒話,因當時情
形混亂,被告甲○○為求忠實完整記錄,遂開始錄影,此時
丁○○為阻止錄影,竟以手揮打被告,致該攝影中斷(時間
約30秒),其後丁○○仍不斷叫囂吵鬧,更以不堪污穢之辭
句持續攻擊當場之特教組長 張琬瑄 老師,經被告甲○○出言
制止,丁○○仍繼續叫囂怒罵,被告甲○○只好再繼續拍攝
將當時情形錄影存證(時間約2分鐘)。是故,當時被告甲
○○既未以雙手緊抓戊○○並予以偷拍,係因原告丁○○以
不堪辭句污辱老師方才錄影存證,且被告甲○○拍攝前亦有
先行警告原告丁○○如其再行辱罵老師即錄影存證云云,並
未故意侵害原告肖像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緊抓原告戊○○致其雙手紅腫之侵權
行為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緊抓戊○○致其雙手紅腫部分,為被告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此行為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照片或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陳述遽認被告甲○○有緊抓戊
○○致其雙手紅腫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經同意私行偷拍戊○○、丁○○
個人肖像,致戊○○產生心理上之恐懼之侵權行為部分: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
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
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
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惟此權利侵害
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對於現時不法之
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有明文規定。
2、經查,被告甲○○任西松國小之輔導室組長,其於95年3
月7日攝影之初係為拍攝教學情形,此有卷附光碟片可憑
,屬於被告甲○○執行職務範圍,縱有拍攝原告戊○○
之行為,亦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嗣於原告丁○○到校後與被告甲○○及其他老師發
生爭執,並有言語上及肢體上之衝突,此有前開光碟片
在卷可憑,被告甲○○拍攝作為存證之用,屬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緊抓原告戊○○致其雙手紅腫
之侵權行為,被告甲○○拍攝教學錄影部分屬於其職務上
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後拍攝原告丁○○與被告甲○
○及其他老師發生爭執之情形則屬正當防衛之行為,毋須
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同法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50,000元並給付
原告丁○○50,000元,及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