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蔡淑靜春木 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
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語文短期補
習班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蔡淑靜開設
但未立案之補習班擔任中籍英文教師,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春
木語文短期補習班於91年8月14日立案,其負責人為蔡淑靜,
原告工作期間努力認真,無不良紀錄,詎被告於94年5月31日
以莫須有之罪名,通知原告自同年6月1日起不必上班,被告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無法定理由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原告於
知悉上情後,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於法定間
內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0年8月24日起至94
年5月31日止工作年資共3年9月8日,得請求3又10/12個月之月
平均工資,而其最近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3,630
元、41,919元、42,500元、35,836元、38,000元、37,206元,
是以其月平均工資為39,84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152,750元。原告94年尚有特別休假6天,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
休,被告應發給此部分工資7,968元。被告快樂瑪麗安文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瑪麗安公司)既授權被告蔡淑靜即
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使用其
公司名稱,並進而對外表彰,勘認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任,倘鈞院不認原告與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有僱傭
關係存在,則請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
: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60,7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
明:被告蔡淑靜應給付原告160,718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則辯以: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與原告並無
僱傭關係,原告之僱主為被告 靜淑靜 即春木補習班,被告授權
其使用快樂瑪麗安服務標章,被告靜淑靜即春木補習班為獨立
之經營個體,與被告快樂瑪麗安公司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則辯以:原告自91年8月14日起是被
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所僱用,之前未僱用原告,被告蔡淑靜
即春木補習班解僱原告之原因是原告要在外面開家教班,原告
當時教幼稚園大班學生,原告將在其學生畢業後在外開家教班
,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4年5月31日找原告談,原告有
承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員工守則,故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
將原告解僱,原告於94年6月1日起沒上班。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是於91年8月14日立案,設立人為蔡淑
靜。(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
㈡原告受僱時曾於「人事組織管理規則參閱記錄」簽名(見本
院卷第123頁),該人事組織管理規則50條規定:「有下列不
良情事者,予以革職...㈥機構員工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
之業務,或為其他同類業務之合夥人或股東,但經董事過半
數同意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21頁)。
㈢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4年5月31日以原告在外開家教
班違反員工守則為由將原告解僱。
㈣原告於94年6月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於94年5月31
日無法定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
第6頁)
㈤原告與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間之勞動契約於94年5月31
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準備書㈡狀)。
㈥原告94年已休特別休假4天,其餘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之期間為自91年8月14
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
⒈原告主張其自90年8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蔡淑靜開設但未
立案之補習班擔任中籍英文教師,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春
木語文短期補習班於91年8月14日立案,其負責人為蔡淑
靜,原告與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之勞動契約為自90年
8月2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則
辯以其係於91年8月14日起才僱用原告、之前並未僱用原
告等語。
⒉經查: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是於91年8月14日立案,設立
人為蔡淑靜(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本人到場陳稱:「在立案
之前是丙○○僱用我」(筆錄見本院卷第142頁)此外,原
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0年8月24日
起至91年8月13日間有僱用原告,則應認為原告受僱於被
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之期間為自91年8月14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
㈡原告明知其自91年起受僱於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被告快樂
瑪麗公司毋庸負表見代理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快樂瑪麗公司既授權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
習班使用其公司名稱,並進而對外表彰,勘認被告快樂瑪
麗安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被告快樂瑪麗公司則
否認之。
⒉民法第169條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到場陳稱:「(有無
報稅?)有。(薪資給付者?)好像是春木語文短期補習
班。」(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又自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顯示原告自春木語文短期補習班受
領薪資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35頁),則原告明知其自91年起受僱於春木語文短期補習
班,被告快樂瑪麗公司毋庸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4年5月31日解僱原告不合法。
⒈被告辯以: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解僱原告之原因是原
告要在外面開家教班,原告當時教幼稚園大班學生,原告
將在其學生畢業後在外開家教班,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
班於94年5月31日找原告談,原告有承認,原告之行為違
反員工守則等語。原告則主張是有家長問原告、但原告沒
確定要教等語。
⒉人事組織管理規則50條規定:「有下列不良情事者,予以
革職...㈥機構員工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為
其他同類業務之合夥人或股東,但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不在
此限...」(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
班雖提出錄音譯文辯以原告於94年5月31日承認學生畢業
後要兼家教等語(譯文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5年8月10日當
庭播放之錄音並無法辨識原告有說學生畢業後開家教班,
是以尚難認為原告有人事組織管理規則第50條第6款之情
形,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將原告解僱為不合法

㈣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2,903元、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3,985元,共計116,888元。
⒈原告最近6個月之薪資為43,630元、41,919元、42,500元
、35,836元、38,000元、37,206元(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8-12頁),故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9,848元。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4項規定:「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原告受僱於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之期間為自
91年8月1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計2年9個1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2又10/12年資基數之
資遣費,參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9,848元,則被告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計112,903元(月平均工資39,848元
×年資基數2又10/12=33,207,元以下4捨5入)。
⒊勞動基準法第38條前段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8
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原告原主張年資已滿3年、94年尚有特別休假6天
,則原告已休4日,然原告實際年資未滿3年,其94年度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為3日(7-4=3),被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3,985元(39,848×3/30=3,985)。
⒋至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所辯被告月薪為32,500元(薪
資31,000+津貼1,500=32,500),兼任小學部中師、兼任主
管加給部分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部分,並提出薪資
明細為證(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50頁)。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
之經常性給與。兼任小學部中師、兼任主管加給為原告勞
動對價而由被告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被
告所辯尚無可取,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之期間為自91
年8月14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原告明知其自91年起受僱於春
木語文短期補習班,被告快樂瑪麗公司毋庸負表見代理責任,
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於94年5月31日解僱原告不合法,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12,90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985元,共計
116,888元。從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快樂瑪麗公司
給付資遣費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
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淑靜即春木補習班給付116,888元及自
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