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2238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六四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受款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即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0648計
算,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於95年4月13日經原告提示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270,752元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
據金額。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於匯票到
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
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
120條第2項、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貸款月攤還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
├──┼───────┼────┼───────┤
│一│450,000元│94.01.04│未載│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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