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
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
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敦化南路口,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
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停並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九五毫克\公
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現行法規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故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前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實
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惟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
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
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竟再犯同一罪名,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九五毫克\公升,所駕動力交通
工具為輕型機車,且已有平衡感、穩定性、判斷力、感知能
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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