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甲○○之住所地址為「台北市○○
區○○路7段52號2樓」,惟本院依址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
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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