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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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5號原告戊○○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6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甲○○於93年2月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原告嗣於95年5月間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被告甲○○已於94年
8月19日在外產下被告乙○○。被告乙○○非原告之親生女,然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以除去被告乙○○與原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2日屏枋戶字第0950001133號函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丁○○到庭證稱:「被告甲○○已經離家四年...(是否知道被告 林佳容 有生一個女兒?)是戶政事務所人員告訴我的時候我才知道,這是三個多月前的事情,原告也是那時候才知道。被告甲○○已經離家很多年沒有回家,那個小孩不是她跟原告生的。被告甲○○離家後都沒有回來,原告和被告甲○○也沒有同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丙○○○到庭證稱:「被告甲○○已經離家四年了,離家後都沒有再回來過,(94年8月19日甲○○生的女兒是否是和原告所生?)不是,是戶政事務所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個小孩,時間不記得了,甲○○離家出走後,原告沒有再和她同居過」(見本院卷第49-50頁)。另有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日屏枋戶字第0950001672號函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登記催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93年2月間離家出走後,至今未歸,未曾再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被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其離家出走之後,其離家後既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則被告乙○○顯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是被告乙○○與原告間無血緣關係一情,應可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3年2月間離家出走,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如前所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否認子女,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又原告於95年5月間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其於同年1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為憑,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