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5樓之1。惟被告抱持打工心態,來台後不久即外出打工,將原告一人獨自留在家中,非但不願與原告行房、照顧原告之生活,更經常辱罵、嘲笑原告,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壓力。被告於95年7月間將原告申領之退休俸及補助款帶離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返回台灣。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夫妻間互敬互愛、共同追求幸福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熊修榕 到庭證稱:
「我爸爸說被告會動粗羞辱他,說他是全村最老最醜的人。被告會摔東西也會打他,我爸爸看到她都會發抖。我曾經去他們家裡看到家裡的電風扇被摔壞。被告白天打工,買充氣娃娃給我爸爸,說這個充氣娃娃陪他睡覺,她嫌我爸爸又老又臭,她從來沒有跟我爸爸睡過。被告是今年7月28日回大陸,我爸爸很怕被告,她回大陸之後每星期都會打電話跟他要錢。被告回大陸以後就沒有再回來,只有打電話回來要錢。被告知道我爸爸要告她離婚,她說這是個錯誤的婚姻,她說如果我爸爸給她兩百萬的話,她一定蓋章(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杜宗文 、李龍珍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並未同房,且被告未曾照顧原告,不僅無視於原告逕自外出打工,更曾毆打原告,嗣於95年
7月間取得原告之退休俸後,旋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再回來等語(見同上卷第64-66頁)。本院復依職權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5年7月28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
95年9月8日境信凡字第0951095328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訪查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惟於同居期間急欲打工,置原告於不顧,又嫌棄原告,非但拒絕與原告行房,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嗣於95年7月間離家返回大陸居住,迄不返回台灣,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然動搖,嚴重危及兩造之婚姻關係,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導致兩造婚姻無可回復之破綻,應認被告應負主要及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