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劉銘曜原名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王叡齡
陳建誌 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銘曜過失傷害人部分撤銷。
劉銘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銘曜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住處飲用酒類威士忌一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GS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朝華山路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與漢民路(往東為松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九六0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朝松金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劉銘曜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葉子板與甲○○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頸部、背部、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劉銘曜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劉銘曜於車禍發生後委託路人報警處理,並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去處理之員警 鄭富雄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銘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可資為證。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三、經查:被告送醫後,員警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毫克,益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車禍發生當時,均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再者,發生本件車禍之時,高雄市○○路與漢民路口交通號誌因故障而未正常運作之情,業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另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未畫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分向線,故相對於漢民路,宏文路為支線道之事實,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高市交四字第九三00二0二八九號函可憑,是被告之車輛通過前開路口時,未讓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容有誤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號誌故障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案發之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車亦未讓幹道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背部、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警卷所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雖經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但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稱,伊於本件車禍生後曾經委託路人報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詢本件報案主為何人,該局據現存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均查無報案人之真實姓名,然審諸被告非自己所駕車輛之車主,與告訴人又非舊識,然卷附車禍處理紀錄表卻載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肇事經過,並記載處理結果係將被告及告訴人送醫,足見警員鄭富雄到達現場之時,被告確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後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筆錄時,亦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既乏證據證明員警到達現場之時,已事先知悉被告為肇事之人,則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公共危險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之危險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開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為自首等事實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既有前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將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頸部、背部、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程度非輕,惟念其徒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可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犯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罪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