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不服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再議,並於96年3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於96年4月9日委任陳彥勝律師並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程序相符。
二、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之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3第3項著有規定。
茲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係參考德日立法而增訂,目的係就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以制衡,於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乃其規定既在強制告訴人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而無效果後,始聲請由法院行使最終審查權,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則條文雖賦予法院於准駁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為限,方符其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各如附件聲請狀、處分書所示,於茲不贅。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95年6月間為屏東縣佳冬國中家長會委員,聲請人乙○○及其當時甫新婚之夫婿 李明正 (2人均為再婚)依序為該校學務主務、校長,被告甲○○於95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佳冬鄉公所出席由鄉長主持,為討論該校學生外流嚴重、學測成績不佳等問題而召開之「搶救佳冬國中校務說明會」中,曾當現場約百餘與會人員之面,發言對校長即聲請人之夫李明正說及「天上掉下來有時候不是禮物,可能是鳥屎」等語,除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自承、證人李明正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外,並有開會通知單、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堪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甲○○前開行為尚不涉及公然侮辱罪嫌之理由雖以:㈠被告發言時並未指名道姓何人為鳥屎。㈡其用語非絕對肯定詞。㈢在場證人 王啟敏 (佳冬鄉鄉民代表)證稱被告當時講話之用意在希望學校把校務辦好,用意是好的。惟: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係指行
為人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他人為侮弄辱罵之行為,其所發言論侮辱之對象僅需為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即為已足,並不以其行為時形式上對話或聆聽其陳述之人,或具體指明所指對象之姓名為限(司法院37年
1月10日院解字第3802號解釋意旨參照)。前揭關於「天上掉下來…」之比喻語法,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係因聯想到前立法委員 鄭余鎮 之事,欲藉以引喻老夫少妻之婚姻關係外,依當時一般人就社會時事背景之認知,亦均可理解係藉該著名公眾人物事件之當事人用語,比喻新(再)婚男女就彼此婚姻互動關係所生之主、客觀評價。今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適與被告發言對象處於新婚,且男女均屬再婚之狀態,既據被告甲○○陳明其事前已為報紙所載,並有95年6月20日中國時報剪報1份附卷可稽,自為在場公眾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甲○○引述之方式,就一般客觀聽聞之人均可理解其所言係在評論發言對象即該校校長李明正與新婚配偶間之婚姻角色價值關係,所影射者顯已特定為聲請人乙○○,不因發言內容未具體指名道姓而受影響。
㈡前揭時地被告甲○○等人出席與會之會議主題,既在討論佳
冬國中學生流失等興學相關事項,依其議題,與會者就校長即聲請人之夫李明正相關部分應討論者,充其量僅在其執行職務相關範圍興弊事項作為之當否與期許,與其個人婚姻幸福與否、配偶是否賢淑等私人情感關係,原無關涉。苟令被告甲○○果能證明其對該校校長即聲請人之夫李明正發言主旨,意在表達其主觀上認為校長於職務上作為已受家庭成員關係所左右、影響而欲予建言,其評論、指摘之標的,亦應為校長處事之方式及態度,要無進而對其配偶個人之人格、就其婚姻扮演之角色價值妄加評斷之必要。
㈢又被告甲○○藉天上掉下之物所比擬之人,既為其發言所指
對象之配偶,不論該人之能力、性格及社會評價地位如何,均無礙茲為具備特定人格屬性主體之事實,原無庸質疑,亦不容抹煞,就具體屬性之認知上,猶不可能與鳥類之排泄物發生混淆,況聲請人乙○○不僅客觀上為具備獨立人格之主體,並為人師表,擔任公立國民中學學務主任一職,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評價,主觀上猶為被告甲○○就讀該校子弟之授業師尊,其人格尊嚴自無不受尊重、保障之理,凡此自為被告甲○○依卷附警詢年籍資料為00年出生,時年43歲,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並從事金融相關以服務人群為內容行業之人,依其智識能力、生活經驗所知之甚詳者,然其既不可能將具有人格屬性之對象誤認為鳥屎,卻仍在形式上藉不確定之語法將二者相提並論,甚至混為一談,依其陳述內容,就一般具有文意邏輯理解能力之人均能明悉其所言無異直述「某『人』不見得是『禮物』,也可能是『鳥屎』」,顯係藉該等不具人格屬性之污穢棄物以為比擬之方式,戲謔、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自不因其用語形式上係所謂非絕對肯定詞,甚或藉模稜、疑問之語法表述而有異。
㈣另就立證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援引證人王
啟敏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其評斷被告甲○○所言在主觀上欠缺公然侮辱犯意之依據,然就刑事證據法則,證人既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茲以證人王啟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除提出其個人主觀判斷之結論外,並未就所稱當時聽聞之前後內容具體陳述供檢察官判斷,乃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依證人王啟敏本於個人評價、判斷之結論,即以被告當時講話之用意在希望學校把校務辦好,用意是好的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其立證方式,已有可議,遑論被告甲○○與聲請人乙○○、李明正夫婦既不相識,苟以其為年逾強仕之大學畢業高級知識分子,並以從事金融相關服務人群行業而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人,就文字、辭藻之理解、運用,口語對話之思考、組織能力,於討論他人工作成效之公開會議中,對於非熟識之人竟然藉指稱對方配偶可能為鳥屎之方式以表達良善用意,顯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甲○○前揭客觀上足以貶損、減低聲請人社會地位及評價之行為,於主觀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即就其行為係在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聲請人為侮弄辱罵欠缺認識及意欲,該依據之理由,既有上開異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處,其據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難謂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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