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間,見自由時報刊登收購郵局、銀行存簿之廣告,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對方連絡,並在高雄市中正技擊場附近,將其所有之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泛亞商業銀行帳號六六四○四四號帳戶,及其子 李文峰 所有而由其保管之苓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嗣以由該不詳年籍姓名鄭姓之成年男子為成員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乙○○等人詐稱可退稅或退電話費,請速撥打所提供之專線電話,將由專人為之辦理退款事宜為由,致附表所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撥打該專線電話,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如附表所示乙○○等人自己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李文峰前揭帳戶內,嗣乙○○等人匯款完成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儲字第一二二五號函暨檢送李文峰苓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文峰苓雅郵局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儲字第七五○號函暨檢送丁○○苓雅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之泛亞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各一份、存摺影本二份、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六張、乙○○存摺影本一份、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張在卷可稽。況且在現今金融市場自由化下,任何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使用,無借用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金融帳戶如在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者,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贓款之可能,則其對不詳姓名之鄭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持其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以供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向被害人佯稱有保險金或保險費可退費之方式,連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次提供三個帳戶之行為,幫助鄭姓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連續多次向如附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提供自己及其子李文峰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給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其未因此獲得暴利,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而言。而本件被告固然提供其及李文峰所有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鄭姓男子,且上開帳戶事後匯入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雖非少,但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彼等是否係以犯
詐欺罪為常業,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彼等究否從事重大犯罪,自無足認其所為係用以掩飾、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被告所為,既非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亦無成立洗錢犯行之可能,自無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故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匯款金額(新台幣)│├─────┼────────────────┼────────────┤│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宜蘭縣建羅東郵局提款機前│九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撥打電話佯稱可辦理退電話保證金事││││宜││├─────┼────────────────┼────────────┤│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郵局提款│五萬三千零二十六元│││機前、撥打電話佯稱可辦理退稅事宜││├─────┼────────────────┼────────────┤│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提款機│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前、撥打電話佯稱可辦理退電話保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金事宜│為五萬元左右)│├─────┼────────────────┼────────────┤│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基隆市○○街○號郵局提款機前│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九元│││撥打電話佯稱可辦理退電話保證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宜│為一萬八千百六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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