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位於高雄縣茄萣鄉之茄萣港口處飲酒,至同日二十一時許飲畢,在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上開地點出發,沿台十七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乙○○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台十七線一九二公里東向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仍未注意前方動態,適有 黃明宏 亦疏未注意,將其騎乘之三輪車跨停於路邊水溝覆蓋及慢車道上,且未靠邊行走而步行於同向慢車道欲撿拾物品,乙○○因而撞及黃明宏,致黃明宏受有右側顏面部挫裂傷、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將黃明宏送醫救治,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黃明宏經送醫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之後,前往肇事現場處理車禍員警查訪附近醫院後,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乙○○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查獲上開機車,發現與車禍現場所遺留之機車碎片相符,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宏之配偶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 廖振賢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被告上開肇事機車碎片、左後視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黃明宏因受有上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暨相驗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被告於駕駛機車後二小時五十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三毫克,而依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五三八期第五十六頁)一文,從我國男性五十六人,女性二十八人,年齡自二十歲至六十一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1mg/l/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或-4.738mg/dl/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推之,被告駕駛機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0.052×2.833+0.23=0.38),其此時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因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而被告仍駕駛機車,且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明宏死亡,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明宏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
認被告酒後駕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高屏澎鑑字第九三一三三九號)在卷可參,雖被害人黃明宏未靠邊行走及未依規定停車,可認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酒醉駕車之犯行,因而導致被害人黃明宏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之時,有以其手機向一一九報案,惟因攜帶之手機恰巧沒電,致未能繼續通話,惟之後承辦員警至其住處查訪時,有立即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已符合自首要件而應減輕其刑乙節,經查,證人廖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雖有打電話報案,惟據伊向消防局查證結果,被告僅通話十秒鐘,告知在茄萣鄉發生車禍,之後即以手機沒電而未繼續通話,而伊當日係依車禍現場狀況,判斷肇事者應有受傷,乃通報勤務中心查訪附近醫院是否有人因車禍受傷,循線得知被告可能係肇事者,乃持現場遺留之機車碎片至被告住處比對,至被告住處時,被告起先不承認係肇事者,僅承認有到過現場附近,直至後來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方承認車禍肇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於承辦員警將其列為犯罪嫌疑人而進行偵查作為時,方承認有為本件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自無由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亦因此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黃明宏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並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亦非不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復參以其駕駛機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之疏失,偶罹刑典,而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雖被害人家屬因遭親人死亡之至痛,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法原諒被告,惟本院另考量被告家境經濟狀況不佳,其父母因謀職困難而處於失業狀況,若被告因本件而受刑之執行,其家庭將減少經濟來源而陷於困境,此外,復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再三衡酌上開情狀,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君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