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自93年7月12日起入監服刑;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迄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1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二、甲○○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5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7日2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路崁頂鄉公所前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8月20日1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旁之產業道路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95年8月21日22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旁之產業道路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5年8月7日21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為警於95年8月22日1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上開公司以上開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分別見屏警分偵字第00950045133號卷、屏警分刑字第00950043056號卷第6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1年
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卷第8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自93年
7月12日起入監服刑;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迄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
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