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林適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
○○○0○居○○市○○區○○路00巷00號之1(感恩護理之家)代理人 林惠兒 相對人 林麗菁
林青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關係人陳00育有2女即相對人,嗣於民國104年4月17日離婚。聲請人因腦中風,目前無法工作,且聲請人名下之田產均為共有,無其他親屬之同意而無法變賣,又聲請人一人於機構安置,每月需要支付月費及不定期就診、生活用品等開銷,生活困苦,是已成年之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懂事前即已離家而未照顧相對人,亦未扶養相對人,且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後即一直向相對人索取金錢,惟相對人希望將金錢留給照顧相對人之母親,此外,相對人均不知道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亦不方便協助聲請人處理其不動產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節首堪認定。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另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2,554,736元,衡諸常情,市價應屬更高,是聲請人持以貸款或變現應非困難。又上開不動產固為聲請人與他人共有,然聲請人僅泛稱:非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法變賣云云,則聲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再參諸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依聲請人上開財產數額,應已足以應付其數年之花費,從而,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綜上,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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