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詐欺、竊取他人物品,前有相同之詐欺取財前科,卻又於相近時間內,反覆以雷同之手段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顯係食髓知味,未深切反省、悔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部分詐得之財物業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各次詐欺取得之金額容非甚鉅,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