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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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美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第7857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第13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美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附表二犯罪事實一第3行「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南京路332號前停放」補充為「南京路332號伍甲平價中心前停放,並進入上址向店主 黃秀月 欲借螺絲起子不成,遂大聲咆哮」;證據部分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0年4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更正為「100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第3行「紫檀盆栽2盆」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四)附表四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另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李美穗一人犯四竊盜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具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症狀,此業經本院於審理被告陳李美穗100年度第705、1674號竊盜案件時,依職權由凱旋醫院對被告陳李美穗實施精神鑑定在案(即100年9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8105號函暨該院同年9月14日精神鑑定書1份),依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案主(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確實受到精神疾病之干擾而出現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之症狀;然而其精神疾病未顯著造成其對偷竊行為之判斷能力,因此被告在明知偷竊犯法前提下仍選擇較不易被發現的方式行竊,唯其精神疾病可能導致其對明知錯誤行為之控制能力下降」等語。足認被告因上開症狀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雖未達於完全無法正確明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其在生理上、體質傾向上容易有思考與自控力的障礙,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至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李美穗多次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得手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減至最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犯後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復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難以覓得正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所載認被告因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症狀,又因其醫療順從性不佳,常未接受規則治療,雖其因上開症狀所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並未達於完全無法正確明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然其在生理體質傾向上容易有思考與自控力的障礙;在思考上缺乏足夠的內省能力及病識感,會以嘗試錯誤做為解決問題之方法;在人際互動方面,其短期記憶力、語意流暢度較弱,故缺乏適當的溝通技巧;在社會功能方面,其職業功能退化,故整體而言,其再犯罪之可能性頗高。因此除應負之刑責外,建議宜考慮安排其接受至少6個月至1年之監護處分,於精神醫療機構接受規律之藥物治療,以協助其控制精神症狀,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其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精神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對衝動之自制能力、並加強法治教育,以防範其再度觸法。另考量被告仍陸續有竊盜犯行,故認被告確實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實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並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號││││││├─┼───┼────┼────┼───────────┼──────┤│1│ 黃淵明 │100年1月│高雄市鳳│陳李美穗趁黃淵明不注意│陳李美穗犯竊││││11日凌晨│山區二市│之際,徒手竊取黃淵明置│盜罪,處拘役││││4時30分│場152號│放於路旁鴿籠內之鴿子15│貳拾日,如易││││許│前│隻,得手後置放於其機│科罰金,以新││││││車後座紙箱內(其中3隻│臺幣壹仟元折││││││鴿因未能抓牢而飛走,價│算壹日。││││││值總共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適黃淵明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2│ 趙子皓 │100年2月│高雄市鳳│陳李美穗趁四下無人之際│陳李美穗犯竊││││28日晚上│山區國泰│,在高雄市○○區○○路│盜罪,處拘役││││8時許│路 中山 公│中山公園旁前,以徒手竊│肆拾伍日,如│││││園旁前│取趙子皓所有之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YDD-331號普通重型機車│新臺幣壹仟元││││││(行照登記車主為 趙奕軒 │折算壹日。││││││,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機車牽往高│││││││雄市○○區○○路332號│││││││前停放。嗣趙子皓發現其│││││││機車失竊報警,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查獲。││├─┼───┼────┼────┼───────────┼──────┤│3│ 吳炫 霖│100年4月│高雄市小│陳李美穗趁無人注意之際│陳李美穗犯竊││││16日晚上│港區復華│在高雄市○○區○○路│盜罪,處拘役││││9時許│路151號│151號旁,徒手竊取吳炫│叁拾日,如易││││││霖所有之紫檀盆栽2盆(│科罰金,以新││││││價值約5,000元),得手│臺幣壹仟元折││││││後,將上開盆栽置放於其│算壹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離去。嗣 吳炫霖 發現│││││││立刻報警,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復華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紫檀盆│││││││栽2盆,始查悉上情。││├─┼───┼────┼────┼───────────┼──────┤│4│蔡 閔章 │100年5月│高雄市小│陳李美穗趁無人注意之際│陳李美穗犯竊││││16日晚上│港區松福│,在高雄市○○區○○街│盜罪,處拘役││││8時15分│街31號旁│31號旁尚茂建築公司工地│貳拾伍日,如││││許│尚茂建築│內,徒手竊取鋼筋1批(│易科罰金,以│││││公司工地│12支、價值約2,208元)│新臺幣壹仟元│││││內│,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鋼│折算壹日。││││││筋搬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LPR-0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將之載離現場時,│││││││為尚茂建築公司負責人蔡│││││││閔章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鋼│││││││筋1批(已發還),始查│││││││悉上情。││└─┴───┴────┴────┴───────────┴──────┘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告陳李美穗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美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二市場152號前,徒手竊取黃淵明置放於路旁鴿籠內之鴿子15隻,得手後置放於其機車後座紙箱內(其中3隻鴿因未能抓牢而飛走,價值總共為新台幣1500元),適黃淵明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李美穗於100年1月│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11日警詢、本署偵查中之│點竊盜之犯行。│││自白。││├──┼───────────┼───────────┤│㈡│證人黃淵明於100年1月11│證明被告陳李美穗前揭竊│││日警詢時之證詞。│盜之犯行。│├──┼───────────┼───────────┤│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證明被告陳李美穗前揭竊│││場照片8張。│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57號被告陳李美穗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32號居臺南市東山區嶺南里宅仔內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美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中山公 園旁前,以徒手竊取趙子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照登記車主為趙奕軒,價值約新台幣2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重機車牽往高雄市○○區○○路332號前停放。嗣趙子皓發現其機車失竊報警,為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李美穗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查中之供述│手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2│被害人趙子皓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遭竊之│││指述│事實。│├──┼───────────┼───────────┤│3│證人黃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間牽上開重│││述│機車至上開地點停放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場照片3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二、核被告陳李美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被告陳李美穗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美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1號旁,徒手竊取吳炫霖所有之紫檀盆栽2盆,得手後,將上開盆栽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離去。嗣吳炫霖發現立刻報警,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華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紫檀盆栽2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李美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炫霖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謝長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被告陳李美穗
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街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美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1號旁尚茂建築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鋼筋1批(12支、價值約新臺幣2,208元),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鋼筋搬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欲將之載離現場時,為尚茂建築公司負責人 蔡閔章 發現,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鋼筋1批(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美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閔章於警詢中陳稱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李美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馬鴻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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