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得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得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行、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二第3行之「 吳坤燦 」,應更正為「 吳昆燦 」外,其餘犯罪事實、法條、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得紘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吳昆燦受傷,竟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吳昆燦和解(見偵查卷第26頁),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廖得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得紘(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思源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思源路前,適有吳坤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亦左轉駛入思源路而行經該處,廖得紘所駕駛車輛與吳坤燦騎乘之重型機車因故發生擦撞,吳坤燦因而受有胸壁及右足踝挫傷之傷害。詎廖得紘於上開擦撞發生後,已知駕車肇事,且致人受傷,竟未對吳坤燦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吳坤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18紙、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吳坤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