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修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修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驗餘淨重壹點零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5月6日13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係2、3週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又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印刷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0953公克、共驗餘淨重
1.09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被告朱修吾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修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8樓807號病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因涉犯毀損罪嫌為警逮捕,並於朱修吾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0953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092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修吾矢口否認於108年5月6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存卷足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4張存卷可參,被告警詢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1.0953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092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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