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賢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處拘役50天,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 李俊忠 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支付5,000元後,遲至108年8月21日均未依判決所示之緩刑條件履行剩餘之15,000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拘役50天,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以判決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所示之金額(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李俊忠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7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嗣於10
7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參執聲卷、本院卷)。
㈡、依原判決第3頁之記載「...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6、10款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為「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再者,原判決第3頁第4大段末亦記載:「...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由此可知,受刑人是否給付合理補償,是原判決給予緩刑的考量因素,原判決亦教示若有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
㈢、本件中,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按月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詢問被害人是否聲請撤銷緩刑時,被害人表示:「好」(詳見執聲卷新北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人因而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於
108年9月5日電詢受刑人詢問為何不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答稱:我母親乳癌住院,又要洗腎,我還有孩子要養,生意又不好等語。本院於108年10月4日訊問時,受刑人表示:「(法官問:你母親生病多久?)大約有兩年了」、「(法官問:你母親要洗腎,是去年事實就存在,在此事實存在時,你答應法官和解條件?)我當時想如果我盡量能做到就做到,但因為我母親乳癌,我才沒有時間去做生意。但我母親原本腎功能就不好,後來發現乳癌」、「(法官問:法院用電話聯絡你時你說生意有落差?)我是做攤位的,生意不定,有大小月,且因母親洗腎就沒有時間做生意」等語(詳參本院訊問筆錄)。受刑人在前案答應法院的緩刑條件時,母親洗腎、孩子要養及會因母親洗腎沒有時間做生意的問題已經存在了,受刑人是自行評估後答應了緩刑條件,但後來發現母親有乳癌使受刑人生活條件更為困頓,此一事項受刑人於前案中未及思慮,因此無法履行緩刑條件是否已達情節重大,尚待斟酌。
㈣、又本院於108年10月4日開庭時,受刑人當庭交付5,000元予被害人,且表示因其於同年月8號要入監執行3個月,剩餘金額願意從明年(即109年)3月開始每個月給付2,000元等情(詳參本院訊問筆錄)。是受刑人或因經濟困頓情形加重致無法按期給付,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後,已支付款項1次,並表示出監後繼續每月給付金額予被害人。再者,被害人亦表示:我願意給被告比較長的時間,只要有還我就可以接受,但希望被告承諾何時開始還錢等語(詳參本院訊問筆錄)。則受刑人既有給付部分款項(當時緩刑條件的總金額為20,000元,受刑人目前已給付10,000元,履行進度為50%),嗣後因家庭經濟困難問題加重無法履行負擔內容,堪認其係因客觀上無履行負擔之能力故未還款,並非主觀上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拒絕履行,參以被害人已同意延緩受刑人之履行責任,待受刑人服刑期滿出監後再為履行,自難認受刑人有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受刑人既然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答應將從109年
3月開始每個月給付2,000元給被害人,這是受刑人自行評估其自身狀況所為之承諾,若被告仍未履行,則屬於新發生的事實,亦等於2次推翻自己在法院面前的履行承諾(首次即為前案,受刑人答應前案法院的緩刑條件時;第二次即為本次撤銷緩刑訊問的給付承諾),這樣再度違反承諾、未履行的行為,不但使被害人無法獲得賠償,亦完全不合於國民法感情,堪認為情節重大,故若發生此情形或有其他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消極逃避償還債務及其他法定撤銷緩刑事由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