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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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林忠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35、2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忠泰違反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聘僱時間所載「107年5月」更正為「107年6月(見偵字第9835號卷第196頁)」;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漠視國家法令及且其違法聘僱外國人,造成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林忠泰犯後表示認罪,並陳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大環境不好、公司營業利潤不高等情、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期間,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忠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林忠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僱主行為之限制)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22556號被告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代表人兼被告林忠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泰係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香奈爾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明知香奈爾公司蘆洲店(營業場所同香奈爾公司,下稱蘆洲店)曾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NURWANTINI、MISKIYATUN及TRANTRIKA從事打掃工作,而遭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97169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後,又於附表所示時日起至108年2月18日查獲日止,指示香奈爾公司經理即其妻 林王春哖 以如附表所示月薪,僱用聘僱許可失效之如附表所示印尼籍勞工在香奈爾公司新莊店(營業場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新莊店)從事清掃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8年2月18日在新莊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忠泰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因大環境不好,公司營業利潤不高,才會僱請無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打掃環境,以節省支出等語。經查,前揭新莊店雇用無工作許可之外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李王春哖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又被告香奈爾公司曾於107年間,因雇用印尼籍勞工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並由被告香奈爾公司付清罰金,而有關罰金支出又已計入香奈爾公司之會計帳冊,再交由記帳業者予以審核,亦據證人 林致文 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而被告林忠泰身為被告香奈爾公司之負責人,透過檢視公司帳冊即已知悉被告香奈爾公司已有雇用外國人之事實。惟參諸被告林忠泰係證人林王春哖之夫、證人林致文之父,且證人等又均為被告香奈爾公司之股東,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忠泰雖將蘆洲店、新莊店分別交由證人林致文與林王春哖打理,證人2人仍需依從被告林忠泰所建立之管理制度行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林忠泰為真正執行業務之人。此外,有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25日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前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7年4月1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78070992號書函暨
附件前案查獲外籍勞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如附表所示印尼籍勞工個別查詢詳細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被告香奈爾公司則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被告自如附表所示聘僱時間起至108年2月18日查獲日止,先後聘僱如附表所示印尼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印尼籍勞工共5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譽┌───┬───────┬─────┬─────┬───────┐│編號│印尼籍勞工│聘僱時間│月薪(新臺│廢止居留許可時│││││幣)│間│││││││├───┼───────┼─────┼─────┼───────┤│1│TRIAWULANDARI│107年5月│2萬8000元│106年1月16日│├───┼───────┼─────┼─────┼───────┤│2│SEPTIANITA│107年5月│2萬8000元│106年12月27日│├───┼───────┼─────┼─────┼───────┤│3│MUIDAH│107年8月│2萬8000元│106年4月27日│├───┼───────┼─────┼─────┼───────┤│4│ROSANTI│108年1月│2萬8000元│107年3月26日│├───┼───────┼─────┼─────┼───────┤│5│ARISTYANI│108年1月│2萬8000元│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