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世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應補充為「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於中間車道」;第7行「而擦撞同向右方」應補充為「而擦撞同向右方並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世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證人 劉耀仁 之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世蕩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蕭文豪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莊世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石門埔1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蕩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由北向南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同市區新北大道6段291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而擦撞同向右方由蕭文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文豪人車倒地,蕭文豪因而受有外傷性脾臟破裂、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莊世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文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世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中之供述│,向右偏駛時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文豪於警│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於上開│││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後││││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者劉耀仁於偵│告訴人機車有於上開時地倒│││訊中之證述│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案發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㈡被告車輛右側車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㈢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事實。│├──┼───────────┼────────────┤│5│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診斷證明書2份│載傷害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疑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係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