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排壹箱(內有肆拾片雞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刪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被告黃智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簡第10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係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相當關聯,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核被告黃智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前已有竊盜數次前科(舉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20日【易刑、定應執行刑從略】;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竊盜罪,更值得非難。被告雖自陳偷竊原因是因為2、3天沒有吃飯,所以才去偷雞排(詳見本院訊問筆錄),但本院認為,我們不能因為自己的困頓,就去侵害他人的財產,這也是為何眾多國民每天都兢兢業業的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的原因之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雞排1箱共40片(價值6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67號被告黃智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7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時,見 黃駿發 所有雞排1箱得為自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7分,在上址處前徒手搬取黃駿發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元之雞排1箱放置在腳踏車載離之方式,竊取黃駿發所有財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駿發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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