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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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志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文志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踰越上開工地圍牆進入上開工地後,竊取」應補充更正為「踰越上開工地鐵皮圍籬進入上開工地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
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本件工地外圍架設有鐵皮圍籬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由工地旁的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且被害人 楊清正 於警詢時亦指述被告係由工地旁圍籬進入工地內,則被告踰越上址鐵皮圍籬後,徒手竊取PVC電纜線3綑及網路線
2綑,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另前案罪刑之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逾2年,兩者間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認本案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另查,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因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惟該鑑定報告中亦提及被告過去可能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尚無法排除是否全無精神疾病或仍有部分殘餘症狀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6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案前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於本案行為時縱未因該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但仍某程度影響被告之行為,又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再斟酌被告係於工地竊盜,非侵入住宅內行竊,相對危險性較低。準此,本院綜合參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踰越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PVC電纜線及網路線,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王文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0日11時至11時30分許之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俊璋 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平街口旁由楊清正擔任保全之工地附近,王文志復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上開工地圍牆進入上開工地後,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之PVC電纜線3綑與網路線2綑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與自白││││││├──┼────────────┼──────────┤│2│被害人楊清正於警詢時之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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