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德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擅自提供不知情之 陳鐵 、 陳新來 、 陳國鄰 、 陳國性 、 陳順清 、 陳春成 、 陳兵財 及陳德良之父 陳川上 等人所共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右前方之土地,以每車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供 曹和原 (通緝中)以貨車從不詳地點載運事業廢棄物紅褐色廢土一批至上揭土地傾倒、堆置。嗣因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戶發覺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德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目擊證人 陳施嬌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施嬌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檢測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非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右前方土地之所有人,然其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其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貪圖小利,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土地品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土地之範圍、回填廢土之數量,且遭堆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1年10月23日至102年7月22日),嗣因僅於102年1月8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2小時,之後至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均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項第5款之應履行事項致遭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4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護勞字第980號卷第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458號卷第12頁),被告雖僅履行上開2小時義務勞務1次,且至102年3月4日前均無故未向指定之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然考量被告於102年3月5日起因糖尿病發住院,並於102年3月14日進行截肢手術,始無法履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7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22266號函、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03年2月26日(103)長庚鳳山院字第0003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3、103-190頁)。且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2腳均已截肢,且均裝設義肢、行動緩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經濟來源靠殘障補助1個月4700元,老婆是小兒麻痺,也領有殘障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其情可憫,考量被告目前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確實不適合執行本件宣告之刑,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