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63號上訴人 顏參多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被上訴人 顏三 元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在父母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兩造同意將父親 顏清宏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重測前建號臺北市○○路○○○○○○○○○號建物及其坐落785、78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割對半,分割方式由永吉路直切,左右各2分之1,分割後由上訴人優先選擇登記,於98年6月底前分割完畢,99年6月底前將分割為伊所有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分割並移轉登記,反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分割成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85之5號及187巷1號,並欲將之出售,經伊發函催告履行,迄今仍未分割並移轉登記,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10條第1項選擇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面積合併分割,並將如附表「原告分得」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面積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90年5月21日向兩造父親顏清宏所購買,屬伊所有,並非顏清宏所有。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基於親情,為使家庭和樂、避免紛爭,而承諾願將系爭房地分割一半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性質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伊已於100年3月9日發函撤銷該贈與,經被上訴人收受,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業已撤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已失依據。縱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但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選擇取得B1、B3及C1建物,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面積合併分割,並將如附表「原告分得」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面積共計127.99平方公尺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兩造父親顏清宏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後,將附表「原告分得」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面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顏清宏所有?抑上訴人所有?即是否原為顏清宏所有,嗣由上訴人向顏清宏購買?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後再將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若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2分之1合併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究竟何人可優先選擇分刈位置?
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顏清宏所有,而非原為顏清宏所有,嗣由上訴人向顏清宏購買。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後再將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顏
清宏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母親 郭秋 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簽訂的過程)他父親說年紀大了,要把財產分配給兩個小孩,以免以後有糾紛」、「(寫協議書當天)被上訴人、上訴人、顏清宏在開財產會議要分配給兩個小孩,我做的紀錄」、「(寫協議書當天,會議中)就是討論,大家互相有意見拿出來講」、「(100年5月3日..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作證之證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復於另案證稱:「(當初簽協議書當場)有爭執...因為這些東西能保留到今天,上訴人付出很多,比如說永吉路(即系爭房地)他們做生意那邊,那邊當時是剛結婚沒有錢, 陳美君 (即上訴人配偶)也快生小孩,兩造父親顏清宏給她鼓勵,不用收她房租要她不用擔心...後來就鼓勵上訴人去那裡開診所...做了以後大概一年還是多久,顏清宏要向上訴人收租金,顏清宏還有銀行貸款及利息要付,後來說銀行貸款利息要給陳美君交,他們也是這樣交,這樣以後銀行要交的錢都陳美君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認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顏清宏所有為真實。核閱卷附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台北市○○路○○號:1603、1540。地號:785、786-1。雙方同意分割對半,一半登記予顏參多,一半登記予 顏三元 。分割方式:...」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其用語顯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應分配何人為約定,而非承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約定由上訴人將之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反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則明白約定:「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房屋無償予顏參多」等語,兩者文句用語,顯不相同。參以該仁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當時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簽立協議書時,兩造之父母顏清宏、郭秋,及上訴人之夫妻,均在場參與討論並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仁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當時縱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依當時簽立協議書人之兩造及渠等父母之認知,該仁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均非屬上訴人所有,而須待協議書之簽訂,才能確認各該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否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顏清宏及上訴人何以均未當場表示反對而簽名,是證人 郭秋證 稱: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將兩造父親顏清宏之財產分配給兩造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顏清宏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自無贈與等情,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90年5月21日已向兩造父親顏清宏購買系爭
房地,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致顏清宏函為據。惟上訴人提出之該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僅足證明系爭房地於90年間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顏清宏已向國稅局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准免申報贈與稅,有該國稅局函(見原審卷第22頁)在卷可稽,其作用僅在免除贈與稅之核課,以達節稅之目的,並不足以證明其價款之來源確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舉上證4、5、6、7(見本院卷第77-85、105頁)及 陳月華 之證言(見本院卷第71-72頁),欲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其出資向顏清宏購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卷附兩造母親即證人郭秋所寫:兩造父親顏清宏委託上訴人出售美國房產之價款流向手稿,記載售出美國房產價款「美金...610萬」、「還永吉路貸款台幣4,500萬」等語,有該手稿(見原審卷第46頁)可證,並經證人 郭秋於 原審證稱:「(原證8手稿)是(我寫的)的,當初是在上訴人與顏清宏把美國賣房子的錢所作的詳細報告,上訴人向顏清宏報告賣美國房子的錢的去向。他們在討論,我在旁邊顏清宏叫我寫的」、「(美國房子)是顏清宏的,是他拿錢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足見上證4之貸款4,500萬元係以顏清宏出售其所有美國房地後之價金清償,而非出售上訴人所有美國房地之價金清償。縱嗣由上訴人承接後續貸款,僅屬內部資金關係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以4,500萬元向顏清宏購買系爭房地。
又上證5兩次之銀行資金匯款流程,其中一次係由匯款人 陳美珠 (按陳美珠係顏清宏所經營鐘鈺店之會計小姐)先於90年5月21日由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675萬9,279元匯入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同日另一次,再由陳美珠至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675萬9,279元匯至兩造之父顏清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按陳美珠倘係受上訴人之命將其自有現金675萬9,279元匯給顏清宏,何以未以自己名義為匯款人?上訴未舉證證明本筆現金為其所有,又上證6之土地買賣價金為532萬3,179元,建物之買賣價金為143萬6,100元,二者合計675萬9,279元,適與上證5之匯款金額相符。可知上證5之匯款顯係為達免課贈與稅之目的,而刻意作出之資金證明。綜合上證5、6之證據可知上訴人不足以證明價金來源確係上訴人所有,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予顏清宏之價金。至上證7討論美國房地買賣、8討論美國賣場管理之資料、信件(見本院卷第105、11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係屬實,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向其父顏清宏購買。至證人陳月華之證詞,僅足證明其在美國買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嗣出售又買商場而已;而其自始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地4,500萬元之貸款係由上訴人清償充作價金。再者,上開國稅局函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係民國90年間,而系爭協議書則為97年間所簽立,若系爭房地果係上訴人於90年間即向兩造父親顏清宏購買而為其所有,豈有於97年再就此自己房產加入討論並列入協議書分配之理,縱如上訴人所言其為「家庭和樂、避免紛爭」而「贈與」被上訴人,其文字豈能不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再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之明白記載,反而以前後條文並列方式,將與同樣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仁愛路房地,為不同分配方式之記載(見調字卷第15頁),殊非情理之常,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業據其向兩造父親顏清宏購買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顏清宏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
則兩造及渠等父母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關於分配系爭房地之約定,確係為分配該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約定,並非上訴人贈與該房地2分之1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後再將該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選擇系爭房地2分之1部分位置如附表「原告分得」欄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按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民法第2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分割方式:...由永吉路直切,左右各1/2。分割後由顏參多(指上訴人)優先選擇登記。雙方約定98年6月底前分割完畢,99年6月底前將使用權及所有權登記移交顏三元(指被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6月底前完成分割,並優先選擇登記,而上訴人迄未完成分割,亦未選擇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優先登記之選擇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自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選擇取得B1、B3及C1建物,違反協議書第2條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後,再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於兩造協議書約定之98年6月底以行使優先登記之選擇權,該選擇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均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擬贈與被上訴人,但其已於100年3月9日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贈與撤銷,縱未撤銷,被上訴人亦無選擇權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10條第1項選擇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面積合併分割,並將如附表「原告分得」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及面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並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予以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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