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41、1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9日前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有 林盈錚 於101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公司宿舍內,利用電腦上網聊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取得大樂透之號碼,惟須先繳交領牌費,致林盈錚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南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上開 陳宜之 帳戶內。另 張雅萍 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聊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取得大樂透之號碼,惟須先繳交領牌費,致張雅萍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2月23日,至竹北市縣○○路土地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陳宜之帳戶內,復於101年1月4日,再匯款10萬元至上開陳宜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所謂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尚須對正犯之犯意有所認識,若行為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亦即幫助犯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則欠缺幫助犯意,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林盈錚及張雅萍之證述及被告於土地銀行開戶之資料與交易明細、上開證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櫃員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雖供承曾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羅新傑 」之人,但堅決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羅新傑是在MSN聊天室認識的,「羅新傑」說他在一家網路科技公司上班,他自己有私下接案子,他合作的廠商要匯訂金給他,但是他人在澳門,沒有帶帳戶過去,所以要伊借他提款卡。「羅新傑」指示伊將提款卡交他的同事「 梁孝慈 」,並說「梁孝慈」是他的兄弟,伊才將帳戶提款卡寄給「梁孝慈」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0年12月15日將上開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寄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梁孝慈」之人,且告知「羅新傑」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紙及被告與「羅新傑」之MSN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10241號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7至27頁)。又被害人林盈錚、張雅萍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取得大樂透之號碼,惟須先繳交領牌費,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所述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均旋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林盈錚、張雅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以及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櫃員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10241號偵卷第17至21、26、36至37頁、7689號偵卷第11至13、17、19至23頁,原審卷第17至27、51至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係用[email protected]帳號登錄MSN聊天室,
並在MSN聊天室與「羅新傑」交談,因此遭到「羅新傑」之詐騙而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被告與「羅新傑」之MSN對話紀錄1份及美商微軟公司之回函及函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10241號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17至27、37至3
8、51至56頁),顯見被告確有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在MSN聊天室與「羅新傑」交談情事。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羅新傑」於網路MSN聊天室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羅新傑」確實向被告表示因其在澳門工作,忘了帶提款卡,且因工作需要而急需向被告借帳戶金融卡使用,並向被告表示「梁孝慈」係其同事,「梁孝慈」將赴澳門工作,到時會將金融卡轉交給「羅新傑」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及前揭MSN對話紀錄相符,足認被告供述「羅新傑」向其訛稱因工作需要而急需向其借提款卡,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屬實情無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曾見過「羅新傑」本人,亦不認識「梁孝
慈」,卻依照「羅新傑」之指示把提款卡交給「梁孝慈」,且依據被告與「羅新傑」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前,業已擔心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之人會被作為非法使用,足證被告在與「羅新傑」對話至寄送提款卡前之期間,均不信任收件人,可見被告可以預見提款卡會被作為非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稽諸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你說將帳戶提款卡寄給「梁孝慈」是恐怖的事情,而不覺得將帳戶提款卡寄給綽號「羅新傑」之人是恐怖的事?)那是因為跟綽號「羅新傑」之人有在網路上聊天約半年的時間,所以對此人覺得很熟悉,而且我的帳戶都不能預借現金跟跨行轉帳,只能單純的存款與提款,所以沒有想到會被人拿來做非法的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被告自承在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與「羅新傑」在網路上交談長達半年之時間,足徵被告業已對「羅新傑」產生一定之信任,且觀諸被告與「羅新傑」之MSN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羅新傑」以「老公」與「老婆」互稱(見原審卷第17至第27頁),足見被告對「羅新傑」已產生超越一般友誼之感情。被告供稱其未見過「羅新傑」本人,係透過與「羅新傑」交談之過程,而將「羅新傑」視為極為信任及親密之人,遂將提款卡交予「羅新傑」使用,尚無違常情。又被告在將提款卡交付予「梁孝慈」之前,對將提款卡交予「梁孝慈」一事甚感不安,惟觀諸被告與「羅新傑」之對話紀錄可知,「羅新傑」曾在被告質疑將提款卡寄交給「梁孝慈」是否妥適時,曾向被告表示「梁孝慈」是其同事,也是其兄弟,一再以「梁孝慈」是相當可靠之人等語說服被告,且「羅新傑」也表示其只是託「梁孝慈」將提款卡帶至澳門轉交給他,並向被告表示倘若未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梁孝慈」,也不擔心帳戶會被「梁孝慈」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可見被告係誤信「羅新傑」之說詞,才決定將提款卡借給「羅新傑」,並將提款卡寄給「梁孝慈」。另被告係在MSN聊天室與「羅新傑」交談時,約定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其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既未將帳戶密碼一併寄給「梁孝慈」,又未告知「梁孝慈」該帳戶密碼,衡情自不擔心帳戶會被「梁孝慈」作為不法使用,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當天將該帳戶內之仟元
餘額領出,可證明被告係避免帳戶餘額被盜領才領出云云。然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即交付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當天將帳戶內之2,000元領出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7689號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擔心那2,000元會被使用的人領走,所以你才把它領出來?)是」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因擔心帳戶內之餘額被領走而在交付提款卡當天將帳戶內餘額領出。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前曾擔心帳戶內之餘額會被拿到提款卡之人領出,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該提款卡畢竟仍須經由陌生之第三人即「梁孝慈」之手才能轉交給「羅新傑」,被告出於預防、謹慎之心態將帳戶餘額提領出來,亦無違常情。是尚難單憑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前將帳戶餘額領出來一事,即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㈤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不乏其例,自應究明是否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有必然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堪信被告係因誤信「羅新傑」所言,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被告既在相信「羅新傑」會將該提款卡為正當使用之情況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況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補登存摺時發覺有異(警詢筆錄誤載為101年1月16日),即自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01年1月1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據(見7689號偵卷第5至6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該帳戶係遺失的云云,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為了怕被當成詐騙集團之一員,才不敢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被告既在現帳戶可能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後,立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確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