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海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承展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沛晴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被上訴人瑞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從 賴秋春 更名為賴沛晴,有上訴人陳報狀、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
7、40頁)。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大陸地區寧波港(下稱寧波港)進口「COPPERALLOYSTRIPFORLEADFRAME」即合金銅帶貨物一箱(下稱系爭貨物),寧波港至馬來西亞巴生港(下稱巴生港)係由出貨人安排運送(下稱第一段運送),巴生港至台灣基隆港(下稱基隆港)則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下稱第二段運送)。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於馬來西亞之代理公司ADVANCEINTERNALIONALFRIEGHTSDNBHD(下稱ADVANCE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安排以「TSTAIPEI」輪第V.11014N號航次(下稱「TSTAIPEI」輪)運抵基隆港,於同年月24日基隆海關驗關開箱時,伊接獲報關行即乾坤報關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報關公司)之通知,稱系爭貨物拆封後,其內所裝者為5袋沙子,而非總重1,347.6公斤之合金銅帶。伊於同年6月2日委請上林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證公司)檢查並作成公證報告,發現系爭貨物外包裝木箱鐵片扣環咬痕與原始包裝所使用者明顯不同,5袋沙子僅重150公斤,與系爭貨物之重量1,347.6公斤相去甚遠。惟系爭貨物在寧波港以櫃號FCIU0000000IAPA0000000號之40呎貨櫃拼裝,於運抵巴生港時外箱包裝處於良好狀態,嗣於巴生港改以櫃號CRXU0000000號貨櫃併裝轉運,至台灣基隆港時即發現遭調換滅失,可見系爭貨物係於巴生港至運抵基隆港之過程中滅失。被上訴人與伊訂有運送契約並收取運送費用,雖未親自運送系爭貨物,對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貨物滅失,應賠償匯款水單所載之金額美金1萬6,700元(折合新臺幣為50萬0,416元)、匯款手續費新台幣(下同)470元及報關費用3萬7,004元,總計53萬7,89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634條、第638條、第664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物係由寧波港經巴生港轉運至基隆港,在巴生港係直接進行轉關程序,未提領出關,運抵基隆港後至海關開箱查驗時包裝原封仍屬完好,顯非在運送中遭掉包甚明。而上訴人委託之上林公證公司,係海關查驗後經過10日之100年6月2日進行檢查,貨物外包裝之木製封箱鐵皮早遭海關剪斷破壞,公證人於10日後始稱封箱鐵皮扣環與照片不符,難為證據資料。㈡系爭貨物由寧波港運至巴生港時,係上訴人委託之承攬運送人QUANTERM.LOGISTICS.SDN.BHD(下稱QUANTERM公司)負責在巴生港收貨及進入海關倉庫轉櫃裝載事宜,伊在巴生港之代理人ADVANCE公司僅負責向海關辦理轉關文書作業及向船公司(TSLINE)訂艙,ADVANCE公司取得進艙資料後,即通知QUANTERM公司,由QUANTERM公司在同一倉庫內進行貨物裝櫃作業,故系爭貨物若有調包情事,責任不在伊。㈢被上訴人並未簽發第二段運送提單,而簽發該張提單之運送人「ALLSTAR.SHIPPER.LINE」,未實際接觸貨物,故於提單上亦記載「SAIDTOCONTAIN」,表示提單記載之貨物是依據託運人之告稱,上訴人應就其交運之貨物為合金銅帶負舉證責任。㈣倘被上訴人應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且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其應賠償之限額為12萬3,23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自巴生港至基隆港間有承攬運送關係。
(二)系爭貨物係由寧波港先行運送至巴生港再轉運至基隆港,其間自寧波港到巴生港之第一段運送非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系爭貨物運至巴生港後,原證二進出口報單右上角已明載TRANSHIPMENT(轉運)。
(三)系爭貨物屬於併裝貨櫃且為結合式運送,由被上訴人承攬自巴生港至基隆港間之第二段運送事宜,被上訴人則由馬來西亞之代理人安排以「TSTAIPEI」輪於100年5月22日運抵基隆港。
(四)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於100年5月24日為海關查驗前已儲放在環球貨櫃集散站進口倉間。查驗關員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海關進出口貨查驗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會同乾坤報關公司人員核對外包裝上標記及號碼無訛,於剪斷5支原封完整木製封箱鐵皮後,始予開箱查驗。又系爭貨物實到計1WDC原裝載於進口貨櫃櫃號CRXU0000000內,拆櫃前該只貨櫃櫃門把手,以經海關核准之海運自備封條TSL0000000號固封如貨櫃運送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4月10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第110-111頁)。
(五)系爭貨物由TSTAIPEI輪以櫃號CRXU0000000之貨櫃載運進口,嗣經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倉儲公司)管制站工作人員,核對貨櫃(物)運送單併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傳輸之貨櫃動態電子檔所列櫃號及封條號碼TSL0000000無訛後,辦理進站,於拆櫃前已由環球倉儲公司之工作人員檢視封條完整且無破壞痕跡後,先行拆櫃進儲該公司進口倉,並拍照存證。又查該櫃使用之封條係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海運公司)經海關核准使用之自備封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5月21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原審卷第120-124頁)。
(六)兩造對卷附之AllSTAR.SHIPPER.LINE.OCEAN.BILL.OF.LADING第二段運送提單(原審卷第10頁)、上林公證公司100年6月27日KEE-6004報告(原審卷第24頁)、原證5、原證10、原證13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5、57-59、62頁)、原證7帳單、原證8水單(原審卷第28-29頁)、收費清單(原審卷第61頁)、AW/00/1983/0202號之進口報單(原審卷第103頁)、PORTEVERS.HIPPER.LTD.OCEAN-BILL.OF.LADING第一段運送提單(原審卷第162頁)、上證7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交運之系爭貨物確為合金銅帶,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負責之第二段運送即巴生港轉運至基隆港間滅失,被上訴人應負53萬7,890元本息之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巴生港運至基隆港之過程中滅失,被上訴人應負滅失之責,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滅失之金額53萬7,89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巴生港運至基隆港之過程中滅失,被上訴人應負滅失之責,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貨物自寧波港是以「FCIU0000000IAPA0000000」
之40呎高櫃裝載(下稱第1貨櫃),於100年5月12日運抵巴生港轉運,再改以TSTAIPEI輪以櫃號「CRXU0000000」之貨櫃併裝(下稱第2貨櫃),並於100年5月13日起運,同年月5月22日至基隆港等情,有PORTEVER.SHIPPING.LTD.OCEAN-BILL.O
F.LADING提單(下稱第一段運送提單)及進口報單為憑(原審卷第162頁、103頁),由此可知,系爭貨物從寧波港到巴生港、巴生港至基隆港此二段運送過程所使用之船舶及貨櫃均不同,須在巴生港從第1貨櫃卸貨後,裝載至第2貨櫃運上TSTAIPEI輪,始可能運抵基隆港。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物是在巴生港運抵基隆港之過程中遭掉包,其可能之時機有二,一在巴生港卸貨、裝貨時(第1時機);二為貨物裝載至第2貨櫃後運抵台灣之間(第2時機),以下先就第2時機說明之。⒉查,系爭貨物由TSTAIPEI輪以櫃號「CRXU0000000」之貨櫃
進口,嗣經環球倉儲公司管制站工作人員,核對貨櫃(物)運送單併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傳輸之貨櫃動態電子檔所列櫃號及封條號碼TSL0000000無訛後,辦理進站,再由工作人員檢視封條完整且無破壞痕跡後,先行拆櫃進儲該公司進口倉,並拍照存證。嗣再由查驗關員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5條、「海關進出口貨查驗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會同乾坤報關公司人員核對外包裝上標記及號碼無訛,於剪斷5支原封完整封箱鐵皮後,始予開箱查驗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21日函暨附件、照片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10-111頁反面、120-124頁),據此可見第2貨櫃進基隆港後,其貨櫃封條完整無破壞之痕跡,拆櫃後系爭貨物進入環球倉儲公司之倉庫,於查驗關員會同報關人員查驗時,裝置系爭貨物之木箱其上之5支封箱鐵皮亦原封完整,倘系爭貨物是在第2時機遭掉包,應有貨櫃封條或封箱鐵皮遭破壞之痕跡,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破壞之情形,其主張系爭貨物是在巴生港運送至基隆港之過程中滅失,即無可採。上訴人雖提出上林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其上記載「我們注意到該貨物於運輸途中曾經在巴生港轉船過,而且在台灣的環球貨櫃驗關時,卻發現貨物包裝的扣環咬痕與材質均與原來的不同,故我們認為該貨物很顯然是在巴生港至台灣之間遭到調換」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並於本院開庭時提出剪斷之鐵皮1條供本院比對,指稱在基隆港之鐵條其扣環咬痕是上下對稱,而寧波港即原證6照片之鐵條,其扣環咬痕是上下不對稱,顯在基隆港被調包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反面),惟查,系爭貨物從寧波港至巴生港時,需卸貨、再裝貨,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原證6之照片,是裝入第2貨櫃前所拍攝之原狀,亦未提出貨物裝置第2貨櫃前之照片以供比對,僅以在寧波港出貨及巴生港卸貨時所拍攝之木箱照片比對後,即謂有調包之嫌,尚屬無據,是上開公證報告所據之檢查狀況及照片,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是在運抵基隆港間遭調換而滅失。
⒊次就系爭貨物在巴生港卸貨、裝貨時之(第1時機)說明之:
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指稱,系爭貨物到巴生港後到裝
貨櫃前有一段空窗期,貨物有可能在此期間被調包云云(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查,系爭貨物在巴生港之「貨到受通知人」(Notifyparty)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ADVANCE公司;「目的地代理人」(fordeliverypleaseapplyto)為第一段運送承攬人委託之QUANTERM公司,有第一段運送之提單可證(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貨物是由提貨代理人QUANTERM公司安排由寧波到巴生港,ADVANCE公司只負責在巴生港保稅商業區內再出口至基隆之報關業務,並未移動QUANTERM公司在拼裝倉庫內的貨,貨物之裝卸均在QUANTERM公司控制下操作;這個倉庫是24小時警力監管,所有貨物無論進倉或出倉,都需在入口處提供正式文件以供檢查等語,有ADVANCE公司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第66頁、中譯文在88頁),足認,系爭貨物從第1貨櫃卸貨、再裝貨至第2貨櫃之作業程序,係由第一段運送人委託之QUANTERM公司在保稅倉庫進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ADVANCE公司並未接觸系爭貨物,即無調包之機會。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正,惟本院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查報QUANTERM公司是否為第一段運送人在巴生港之代理人或受貨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直未查報(本院卷第84頁反面、96頁),亦未提出是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ADVANCE公司在倉庫內卸貨、裝貨之證明,自應認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為真正。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在此卸貨、裝貨期間調換系爭貨物,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⑵又系爭貨物是由QUANTERMA公司裝載,被上訴人之代理人D
VANCE並未經手,已如前述,故DVANC安排以TSTAIPEI輪運送時,第二段運送之運送人於提單上亦註明「SAIDTOCONTAIN:COPPERALLOYSTRIPFORLEADFRAME」之據稱條款,意指依託運人所稱託運之物為「合金銅帶」,並未親自確認系爭貨物是合金銅帶,則QUANTERMA公司在巴生港所裝載之物貨物是否「合金銅帶」,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其謂在巴生港所交運者為「合金銅帶」,至基隆港已被調換成沙子,被上訴人應負調包之責,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據上論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在巴生港裝載時,確為
「合金銅帶」,亦未證明是由被上訴人在裝卸、或運送時予以調換,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貨物滅失之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滅失之金額53萬0,416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應對系爭貨物減少負責,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貨物滅失之金額53萬0,416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634條、第638條、第664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