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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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52號上訴人 黃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被上訴人 黃真真 訴訟代理人孫斌律師
馮馨儀 律師 郭佩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父親 黃宣彥 之胞姊,兩造為姑姪關係,黃宣彥於民國92年過世前,為確保過世後其繼承人能繼續照顧伊之生活,曾於92年4月1日書立允諾書(下稱系爭允諾書)予伊,承諾按月給付伊日幣(下同)20萬元,直到伊百年之後。惟黃宣彥過世後,上訴人為黃宣彥之繼承人,已繼承前述債務,竟未履行,致伊生活陷入困頓,不得已,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份起至99年11月份止,共60個月合計1200萬元之費用。為此依系爭允諾書之約定、民法第19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黃文文 、黃雙雙請求上訴人應按訴外人明生有限公司94年至98年度營業總收入比例計算,各給付其分配款新臺幣81萬87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在案,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允諾書未經伊簽名於上,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無需負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前以伊停止給付每月薪資20萬元,致不能維持生活為由,於94年間向日本東京家事法院聲請調解,可知系爭允諾書所稱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元者,實具有被上訴人服務於日本宣明株式會社之薪資性質,被上訴人亦曾稱該筆20萬元為退職金,惟不論是薪資或退職金性質,負有按月給付薪資或退職金之義務者,應係日本宣明株式會社,非黃宣彥或伊應負之給付義務。又如認係黃宣彥個人允諾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20萬元,核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之規定,因贈與人黃宣彥死亡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允諾書之約定請求。再者系爭允諾書內容係黃宣彥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而立,承諾照顧被上訴人之晚年,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生活費用,實屬對於被上訴人生活照顧之扶養費用,係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之規定,不在伊繼承之範圍內,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黃宣彥之姊姊,上訴人為黃宣彥之兒子,黃宣彥生前於92年3月28日書立允諾書一紙,再於同年4月1日書立系爭允諾書,黃宣彥已於92年5月間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允諾書(見原審調解卷第25、24頁)、戶籍謄本(見同前卷第28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其94年12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生活費用,合計120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依系爭允諾書應負給付義務者是否為日本宣明株式會社?㈡如認黃宣彥依系爭允諾書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是否因允諾人黃宣彥死亡而失其效力?㈢依系爭允諾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是否係對於被上訴人生活照顧之扶養費用,屬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不在上訴人繼承之範圍內?茲詳述如後:
㈠依系爭允諾書應負給付義務者是否為日本宣明株式會社?
⒈依系爭允諾書內載:「本人 黃田宣彥 (黃宣彥)允諾黃
田真真(黃真真)小姐於退職後,每月固定給付日幣貳拾萬元整作為生活費用,直到百年之後。給付日期:固定每月底給付。允諾人黃宣彥中華民國92年4月1日」有系爭允諾書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參諸證人即書寫系爭允諾書之 鄭紅玉 證稱:伊曾擔任明生有限公司之會計,允諾書是老闆黃宣彥交代伊寫的,內容不是伊起草的,是他們姊弟協商好的內容,伊依黃宣彥之指示書立,內容部分之筆跡是伊的,但允諾人欄之「黃宣彥」是他自己簽名的,當時黃宣彥的意識清楚,書寫之日期就是允諾書上面所記載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顯見系爭允諾書係黃宣彥生前在92年4月1日所立,且係以個人名義允諾被上訴人。雖當時黃宣彥亦為東京宣明株式會社之負責人,系爭允諾書之內容固然有感謝被上訴人任職宣明株式會社之辛勞並照顧被上訴人退職後生活之意,然此為黃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之動機,尚難因此即認定係宣明株式會社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黃宣彥係代表宣明株式會社簽立系爭允諾書,依系爭允諾書應負給付義務者為宣明株式會社。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允諾書所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實為給付被上訴人服務於宣明株式會社之薪資或退職金,非黃宣彥個人應負之債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宣明株式會社62年設立時即任職該公司,黃宣彥死亡後,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自93年7月起停止被上訴人職務,不再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日本東京家庭裁判所聲請調解,請求時任宣明株式會社負責人之上訴人給付每月20萬元之金額,此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信函及平成19年(民國96年)3月7日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68、171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將其停職未付薪資,而對於上訴人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之相對人並非宣明株式會社。系爭允諾書係約定自被上訴人退職時開始給付,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遭停職,上訴人未付薪資亦未依系爭允諾書給付,則被上訴人於該調解事件中提出黃宣彥承諾於被上訴人自宣明株式會社退職後按月給付20萬元之事實,應係證明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20萬元之權利,尚非表示依系爭允諾書應負給付義務者為宣明株式會社,而與黃宣彥或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內容,主張系爭允諾書之給付義務人為宣明株式會社,非黃宣彥個人,洵非可採。
㈡如認係黃宣彥依允諾書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是否因
允諾人黃宣彥死亡而失其效力?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有明文,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乃贈與人須定期的繼續的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在當事人間存有人格信賴關係,故贈與人通常僅願本身負贈與之給付義務,且其施惠對象亦多限於受贈人本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允諾書約定黃宣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20萬元,核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上開規定,因贈與人黃宣彥死亡而失效,故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已失其效力等語。然黃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同意自被上訴人退職後每月固定給付20萬元作為生活費用「直到百年之後」,依其文義顯係同意給付到被上訴人百年之後。參諸黃宣彥於92年4月1日書立系爭允諾書時生病住院,嗣於92年5月間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黃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時即將不久於人世,猶同意於被上訴人退職後按月給付20萬元,直到被上訴人百年後為止,足見黃宣彥當時確實有不因其死亡致允諾書失其效力之意思。是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如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允諾書之約定亦不因允諾人黃宣彥死亡,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依系爭允諾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是否係對於被上訴人
生活照顧之扶養費用,屬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不在上訴人繼承之範圍內?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宣明株式會社成立時即任職於該公司,黃宣彥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黃宣彥於92年過世前,被上訴人憂心日後因年邁退職時,生活不能確保,經與黃宣彥協商後,黃宣彥先於92年3月28日書立允諾書,同意繼續提供被上訴人居住之處所,另於同年4月1日書立系爭允諾書,承諾自被上訴人退職起迄被上訴人百年之時,將每月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確保黃宣彥過世後其繼承人能夠繼續照顧胞姊即被上訴人之生活,有二份允諾書可稽。上訴人為黃宣彥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黃宣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倘系爭允諾書之定期給付義務非專屬於黃宣彥本身者,自為上訴人繼承之範圍,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辯其未於允諾書上簽名,非允諾書之債務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允諾書之約定請求其給付等語,尚非可採。
⒉次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黃宣彥為姊弟關係,依前開規定,於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得請求黃宣彥負扶養義務。然系爭允諾書內容,乃黃宣彥允諾被上訴人自宣明株式會社退職後,按月固定給付2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係基於感謝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辛勞及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之意,而給付被上訴人者,尚非黃宣彥依民法之規定支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允諾書約定之給付內容非黃宣彥履行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尚非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而不得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辯稱系爭允諾書約定之給付內容為黃宣彥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為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不得由上訴人繼承等語,委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黃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允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允諾書應負給付義務者為宣明株式會社,縱屬黃宣彥所負義務,該給付具一身專屬性,不在其繼承範圍內,均非可取。依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自94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計60個月共12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