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谷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谷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3字「王谷裕」更正為「 黃錦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谷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錦煌因處理自家水管漏水事宜過程中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致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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