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8號
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進
王清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39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揚共同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踰 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富進被訴於103年8月19日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富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 陳彥仲 、編號三張 淑惠 等人如附表所示財物,而附表編號二部分,陳富進已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俞 陳阿 環住處2樓內,於搜尋財物後,因聽見聲響為免竊盜犯行遭發覺,即離開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二、王清揚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清揚仍不知悔改,與陳富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 唐西 文之財物,得手後,陳富進及王清揚即至蘇澳鎮新貴汽車旅館分贓,陳富進、王清揚各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陳富進另分得珊瑚鑽戒1枚、鑽戒1枚及 藍寶石 戒指1枚、王清揚分得 勞斯丹頓 白色鑽錶1只。
三、嗣經警調閱附表編號一陳彥仲遭竊現金之車輛停放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犯嫌特徵與陳富進相符,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對陳富進住處搜索而查獲陳富進,陳富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附表編號二、三、四犯行前,即自行向警方供出另涉犯附表編號二、三及四犯行,並交出附表編號四所示陳富進竊盜 唐西文 住處財物所分得之珊瑚鑽戒1枚予警方查扣,自首附表編號二、三、四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經陳富進向警方供出共犯王清揚而由警方通知王清揚到案,並查扣王清揚分得勞斯丹頓白色鑽錶1只。另陳富進為附表編號
一、三及四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現金部分均已花用殆盡,所分得附表編號四戒指3枚除珊瑚鑽戒1枚由唐西文領回外,其餘戒指2枚已變賣得款亦花用殆盡。王清揚分得之現金亦已花用,而分得之勞斯丹頓白色鑽錶1只則由唐西文領回。
四、案經告訴人陳彥仲、俞 陳阿環張淑惠 、唐西文告訴由 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王清揚而言,同案被告陳富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王清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清揚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3年易字第41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4頁背面),同案被告陳富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同案被告陳富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清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清揚有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仲、 俞陳阿環 、張淑惠、唐西文、證人 葉秀玲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陳富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唐西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清揚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陳富進、王清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本案證據;又告訴人陳彥仲、俞陳阿環、張淑惠、唐西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亦屬被告陳富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唐西文於偵查之證述對被告王清揚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亦經被告陳富進、王清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本案證據;又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富進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富進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45頁),亦與告訴人陳彥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有失竊地點攝得被告身影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1頁)及告訴人陳彥仲車輛放地點、汽車內外及翻拍監視錄影照片8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31至34頁)可證;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俞陳阿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45頁),且有告訴人俞陳阿環指認住處遭竊賊入侵照片8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附卷足稽;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46頁),且有告訴人張淑惠住處遭竊賊入侵照片4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38頁)附卷可憑;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西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46至47頁),且有告訴人唐西文領回失竊珊瑚鑽戒1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告訴人唐西文住處遭竊賊入侵照片4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39頁)附卷可憑;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3年9月13日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103年9月14日扣押告訴人唐西文珊瑚鑽戒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至47頁)在卷足稽;綜上可徵被告陳富進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富進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一部分,核被告陳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部分,核被告陳富進已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2樓內,並有以眼睛觀察四周放置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看到室內客廳狀況,有飯桌、置有物品之玻璃櫥櫃等,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已有搜尋財物之動作,可認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因聽見聲響為免竊盜犯行遭發覺,即離開現場,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核此部分被告陳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三部分,核被告陳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核被告陳富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富進與被告王清揚間,就附表編號四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富進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各不相同、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惟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自承踰越窗戶侵入住宅2樓內,並有以眼睛觀察四周放置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看到室內客廳狀況,有飯桌、放置物品之玻璃櫥櫃等,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惟因聽見聲響為免竊盜犯行遭發覺,即離開現場,尚未竊得財物等情,被告否認竊得財物,證人即告訴人俞陳阿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日遭竊現金6000元及女用手錶2只云云,惟告訴人俞陳阿環並未親見竊賊竊取財物經過,係於當日晚間始發現家中遭竊賊侵入行竊,其所稱現金6000元係被偷前一日放置,女用手錶係被偷前2日放的,惟告訴人俞陳阿環既未親見竊賊竊取財物經過,自難逕以其指訴逕認被告陳富進進入後確有竊得上開告訴人俞陳阿環失竊之財物。且本件係被告陳富進向警方自首竊盜犯行而查獲,被告陳富進如有竊得財物,應無特予隱瞞之理,而公訴人就此部分被告陳富進為既遂犯部分,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依目前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陳富進為未遂犯,被告陳富進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係其犯行既遂容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又公訴人認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告訴人唐西文遭竊之撲滿內有八分滿、應有現金7萬餘元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陳富進及同案被告王清揚所堅詞否認,被告陳富進及同案被告王清揚自始均供稱清點撲滿內現金僅有2萬餘元,故朋分後一人分得1萬餘元等語,告訴人唐西文於偵查中撲滿內現金之陳述係「因為我之前該撲滿有裝滿過,我有把錢倒出來,去銀行換錢,約11萬9千元,這次被偷的撲滿裝了八分滿,最少有7萬元我都固定投10元及50元硬幣。」(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46頁),就此可知告訴人唐西文就撲滿內之現金究為若干,未曾清點確定實際金額,且此部分撲滿內現金7萬元僅有告訴人唐西文單方之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而被告陳富進與被告王清揚就告訴人失竊之其餘戒指3枚及鑽錶1只均坦白供出,並分別交出尚未變賣之珊瑚鑽戒1枚及勞斯丹頓白色鑽錶1只,未隱瞞竊得財物,就證人即告訴人唐西文所述撲滿內有現金7萬元既屬有疑,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爰採被告陳富進及被告王清揚所述,認定撲滿內現金為2萬餘元,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富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102年3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富進所為附表編號二犯行係未遂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富進所為附表編號二、三均係於警尚未發覺其涉有此二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且自願接受裁判,除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外,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11月20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陳富進就附表編號
二、三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又被告陳富進所為附表編號四犯行,於警方前往被告陳富進住處搜索時,被害人唐西文雖向警方報案但供稱目前沒有可疑的對象(見被害人唐西文10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同上警詢卷第33頁背面),是警方於搜索時並未知悉被告陳富進犯本件竊盜罪,係警方搜索被告陳富進後,被告陳富進自行供出涉及本案並交出尚未變賣之珊瑚鑽戒予警方查扣,警方始破獲本案,雖被告陳富進未完整供出贓物流向及供詞與共犯不符,應屬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其自首之認定,是被告陳富進就所犯附表編號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犯附表編號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及所犯附表編號四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三罪,均符合自首規定,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所犯附表編號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遞予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富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較一般竊盜為大、妨害人居住安全,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於100年、103年已有2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臺泥任職,並斟酌被告陳富進各次竊盜犯行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及於警詢問時自首3次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王清揚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清揚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唐西文家中,及與被告陳富進分得告訴人唐西文撲滿內之零錢1萬餘元及勞斯丹頓白色鑽錶1只,惟否認與被告陳富進有犯意聯絡,辯稱:伊沒有進去,但是有拿到贓物,伊是開車與陳富進一起去唐西文的住處,但伊沒有進去,一開始並不知道陳富進要竊盜,當時是要送陳富進回去,是陳富進指路的,不知道陳富進下車是要去竊盜,陳富進偷到東西之後有去汽車旅館分贓,現金一人分一半,但伊沒有與陳富進共同竊盜。第二次去的時候是要將撲滿拿回去,是伊看撲滿很貴重,才要陳富進將撲滿拿回去被害人家裡,第二次 伊才 進去被害人家裡,戒指及手錶是陳富進第一次去偷的時候就拿的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46至47頁),且有告訴人唐西文領回失竊珊瑚鑽戒1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告訴人唐西文住處遭竊賊入侵照片4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39頁)附卷可憑;並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3年9月13日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103年9月14日扣押告訴人唐西文珊瑚鑽戒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至47頁)、告訴人唐西文領回失竊勞斯丹頓白色鑽錶1只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9月16日扣押被告王清揚持有勞斯丹頓白色鑽錶1只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1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2頁)在卷足稽。
2、而本件係警方103年9月13日前往被告陳富進住處搜索時,因被告陳富進自行向警方供出,並交出所竊得尚未變賣之告訴人唐西文所有珊瑚鑽戒1枚始查獲本案,而被告王清揚與同案被告陳富進如何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唐西文,第一次竊取撲滿後先至汽車旅館朋分撲滿內現金2萬餘元,再將撲滿放告訴人唐西文屋內,並再竊取戒指3枚及鑽錶1只之過程,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進於迭次偵查中結證「(問:你有無於103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從1樓客廳窗戶侵入行竊,竊得被害人唐西文所有新台幣7萬元、勞力士白色鑽錶1只、珊瑚戒指1枚、鑽石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有,但撲滿豬公內僅約新台幣2萬多元零錢。(問:有無共犯?)有,王清揚。(問:你們如何分工?)我先爬客廳進去,他也跟著進來,要搬豬公的時候,他先爬出去,我再從窗戶遞給他。」(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9頁被告陳富進103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問:本件是你單獨行竊,還是與王清揚一起行竊?)我是與王清揚一起行竊。(問:王清揚是否有進入○○○鎮○○路○○○號地址內?)有。(問:王清揚稱他當天載你回家的路上,在海邊逛一逛,之後你就偷完了,否認行竊,你如何解釋?)我們當天到場時,我先打開該戶的窗戶,我就爬進去,王清揚隨後爬進去,一開始先拿到撲滿豬公,之後我們就到蘇澳新貴汽車旅館休息分贓,之後王清揚說要把撲滿拿回去放,比較不會被發現,我們就一起拿回去,後來我又發現一個鑽錶與三個戒指。(問:鑽錶與三個戒指是你偷的,還是王清揚偷的?)鑽錶是王清揚偷的,三個戒指是我偷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511號偵查卷宗第23頁被告陳富進10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於本院103年9月14日羈押訊問時供述「除了9月9月在造船路行竊那次有夥同王清揚以外,其餘都是我一個人。」(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6號卷第7頁)、本院103年10月24日移審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有何意見?)這件我承認,我是跟王清揚一起去的,我沒有攜帶工具,因為窗戶開一半,打開窗戶之後,爬進去,因為窗戶都沒有鐵窗,撲滿裡面只有2萬多元,沒有到7萬元,是我跟王清揚去蘇澳的新貴汽車旅館點錢。我們兩人都是從窗戶爬進去,其他的東西,王清揚跟我說撲滿拿去原地放比較不容易被發現,拿回去放的時候,我們才又找到三枚戒指及鑽錶,一樣也是爬窗戶進去,我們進去旅館之後大約二十分鐘之後,就又回去現場要把撲滿放回去。因為王清揚隔天要出港,鑽錶是他保管,戒指三枚是我保管,警察搜索時,沒有找到戒指,後來我交出珊瑚戒指一枚,另外兩枚戒指我拿去跟藥頭換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03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犯罪事實二部分確實有與王清揚共同進入被害人家中,繌共有進去兩次,王清揚兩次也都有進去。」(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被告王清揚既供稱:與同案被告陳富進除陳富進女友施用毒品曾起爭執外,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1卷第11頁正背面),而同案被告陳富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供出共犯王清揚與其涉嫌本件竊盜犯行之成立無涉,衡情應無誣攀之理,是共同被告陳富進所述應為可採。雖被告陳富進於本院103年12月15日審理中翻異前詞稱王清揚未與其共同進入行竊云云,與其先前迭次相同之供述不符,核係事後迴護被告王清揚之詞,不足採據。
3、再被告王清揚既坦承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富進一同至告訴人唐西文住處,於被告陳富進搬出撲滿豬公時,亦載同被告陳富進前往汽車旅館分贓,且亦載同被告陳富進返回告訴人唐西文住處內,並被告陳富進平分獲得現金1萬餘元及勞斯丹頓白色鑽錶1只等情,依被告王清揚與共同被告陳富進所供,兩人係平分現金,而戒指3枚分歸被告陳富進、鑽錶1只分歸被告王清揚,兩人分得之贓物價值相當,且行竊之時,被告王清揚始終與同案被告陳富進同在,顯見被告王清揚與被告陳富進就附表編號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被告王清揚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陳富進共同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清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王清揚與被告陳富進間,就附表編號四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清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最後1次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清揚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較一般竊盜為大、妨害人居住安全,其前於102年間亦有於深夜侵入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王清揚犯後未全部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造成告訴人唐西文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破壞該房屋旁鐵窗後,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內,竊得被害人 李明通 所有金牌9面(價值共約4萬元),因認被告陳富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富進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辰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通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財物失竊?)103年8月19日凌晨4時許,地點是在我家。(問:你失竊財物數量、特徵、現值多少?)我遭竊的物品是神明用的金牌9面,其中8面是吊掛在3樓神明廳神明的身上,其中1面是放在1樓客廳的桌上,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問:是否有其他物品遭竊或其他地方遭破壞、翻動?)沒有。1樓跟3樓的房間衣櫃及抽屜有被翻動的痕跡,當時我跟我太太正在2樓房間睡覺,所以沒有被他翻動,當時我也沒有聽到家裡有被侵入的聲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頁)、於偵查中證述「(問:你遭竊之前,最後一次看到該金牌9面係何時?)被偷3、4天前還有看到。(問:竊嫌係如何侵入行竊?)早晨我起床的時候,鄰居跟我說我家鐵窗被破壞,我就去看,也有看到鐵窗確實被破壞,竊嫌應該是從鐵窗爬進來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第4239號偵查卷宗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不知道經過,因為當時我睡醒,清晨四點多起來,我就發現窗戶被破壞,是鐵窗。我的房子是三樓的房子,一樓的鐵窗被人拔開,就是整個鐵窗被拆下來,鐵窗是鐵條形式的。當時我有報警,我打南方澳派出所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後,我當初沒有發現什麼東西被偷,報案之後,刑事組來之後,採不到指紋及其他東西,經過三、四天之後,我才發現神明的金牌的被剪刀剪掉,金牌是掛在神明的身上,神明身上有八面,另一面金牌是放在一樓客廳桌上,總共失竊九面金牌,金牌重量大約五錢左右,我覺得損失很大。一開始我是沒有發現,我是第三天才發現金牌被偷,刑事組的人是報案之後就到我家蒐證,我早上六點多報案,七、八點左右刑事組的人就來,一開始我沒有跟警察說失竊何物品,三天之後才發現金牌不見,我發現之後,有告訴警察,但是警察沒有再到我家蒐證。我報警當天證人有跟我說發現陳富進在我家附近出現。」、「陳富進也看到證人,證人也有看到陳富進,但是是不是陳富進偷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家沒有監視器,沒有拍到陳富進有進到我屋內。」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通並未目擊竊賊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及所有金牌遭竊之經過,其證詞僅能證明其住處窗戶遭人破壞及失竊金牌9面之事,不能證明係被告陳富進所為,是其前揭證詞不足採據為不利被告陳富進之認定。
2、證人陳辰雄於本院審理中經2次傳喚未到,且 陳明 無到庭作證意願,故經公訴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陳辰雄雖於警詢中陳稱「(問:於103年8月19日○○○鎮○○路○○○巷○號發生竊盜案,你是否知道?你當時在何處?作何事?)我知道。當時約4時20分許,我正要從該處旁的巷子樓梯要上天主巷運動。(問:有無發現可疑人、事、物?)當時巷口有一男子在現場。(問:該員特徵為何?)當時該男穿沙灘褲,上衣著淺咖啡色,手上提著拖鞋,壯碩、高。(問:你有無與該員談話?對談如何?)該男子見到我時說看什麼,我回答不能看你。之後該男又說回家泡茶比較贏(台語)。」,並指認被告陳富進照片為其所見男子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依證人陳辰雄前揭證詞,僅可證明被告陳富進於103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行○○○鎮○○路○○○巷○號旁,與證人陳辰雄相遇,並有對話,但證人陳辰雄未目睹被告陳富進破壞告訴人唐西文住處窗戶或進入唐西文住處或自屋內外出,依證人陳辰雄前揭證詞,不足證明被告陳富進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3、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通於警詢中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歹徒是於何時?如何行竊?)我表哥陳辰雄於凌晨4時10分許,經過我家旁邊巷弄要去運動時,有看到一名不明男子拔開我家鐵窗,正伸手進去把吊掛在窗戶下的雨傘拿出來丟在旁邊,該名歹徒就問我表哥說你看什麼,我表哥就答說你不看我怎麼知道我在看你,該名歹徒就說要回家泡茶就走掉了。」(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6頁〉於警詢中陳述陳辰雄有看到人將你家鐵窗破壞,是否有這個事情?)好像是沒有,陳辰雄沒有這樣跟我說,他是說有看到陳富進,陳辰雄是我表哥。‧‧‧‧‧(檢察官問:證人陳辰雄跟你說他看到陳富進做何事情?)沒有,只有看到陳富進。(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察局陳述陳辰雄有看到一名不明男子拔開你家鐵窗,正伸手進去把吊掛在窗戶下的雨傘拿出來丟在旁邊,該名歹徒就問陳辰雄你看什麼,陳辰雄就答說你不看我怎麼知道我看你,該名歹徒就說要回家泡茶就走掉了?)這是我表哥跟我這樣說,所以我就這樣跟警察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通雖證述陳辰雄告知該男子拔開住處鐵窗,正伸手進去把吊掛在窗戶下的雨傘拿出來丟在旁邊云云,惟此內容係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通聽聞自證人陳辰雄,而證人陳辰雄於警詢中未為前揭證述,是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通此部分內容既非其親眼見聞而係聽他人轉述,然轉述者即證人陳辰雄亦未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通前揭聽聞之內容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陳富進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據為被告陳富進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加重竊盜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陳富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並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回歸「無辜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陳富進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富進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陳富進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富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查獲│竊得物品│所犯│罪名及││號││││經過││法條│宣告刑│├─┼───┼────┼────┼───────┼────┼───┼───┤│一│陳彥仲│103年5月│ 宜蘭縣蘇 │陳富進徒手進入│現金5萬│刑法第│陳富進││││30日晚上│澳鎮南安│竊得陳彥仲所有│元及紅色│三百二│犯竊盜││││10時許│路110號│未上鎖之車內,│手提袋1│十條第│罪,累│││││前陳彥仲│竊取置於駕駛座│只(內有│一項│犯,處│││││所有牌照│旁置物箱內之現│游泳卡1││有期徒│││││號碼3H-9│金新台幣(下同│張、游泳││刑伍月│││││605號自│)5萬元及紅色│褲1件及││,如易│││││小客車內│手提袋1只(內│乳液2瓶││科罰金││││││有游泳卡1張、│)。││,以新││││││游泳褲1件及乳│││臺幣壹││││││液2瓶)。│││仟元折│││││││││算壹日││││││被害人陳彥仲發│││。││││││現遭竊後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認陳富│││││││││進涉有重嫌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陳富進住處進│││││││││行搜索,經詢問│││││││││陳富進坦承犯行│││││││││。││││├─┼───┼────┼────┼───────┼────┼───┼───┤│二│俞陳阿│103年8月│宜蘭縣蘇│陳富進踰越該址│無(尚未│刑法第│陳富進│││環│3日下午│澳鎮華山│2樓窗戶侵入俞│竊得任何│三百二│犯踰越││││2、3時許│六巷18號│陳阿環2樓住處│財物)│十一條│安全設││││(起訴書│住宅│,於搜尋財物後││第二項│備侵入││││雖記載上││,因聽見聲響為││、第一│住宅竊││││午10時至││免竊盜犯行遭發││項第一│盜未遂││││11時許,││覺,即離開現場││款、第│罪,累││││與陳富進││而未竊得財物。││二款│犯,處││││供述不符│││││有期徒││││,俞陳阿││經警搜索查獲陳│││刑伍月││││環未親眼││富進前開編號一│││,如易││││目睹行竊││犯行後,陳富進│││科罰金││││過程,故││於警詢中,於警│││,以新││││採陳富進││尚未發覺其前揭│││臺幣壹││││所述)││竊盜犯行前,陳│││仟元折││││││富進主動向警方│││算壹日││││││供出,並自願接│││。││││││受裁判。││││├─┼───┼────┼────┼───────┼────┼───┼───┤│三│張淑惠│103年8月│宜蘭縣蘇│陳富進開啟該址│現金│刑法第│陳富進││││31日凌晨│澳鎮華山│未上鎖之大門侵│12,000元│三百二│犯侵入││││3時許│路4巷1號│入住宅,竊得張│、身分證│十一條│住宅竊│││││住宅│淑惠所管領之現│2張、健│第一項│盜罪,││││││金12,000元、身│保卡3張│第一款│累犯,││││││分證2張、健保│、金融卡││處有期││││││卡3張、金融卡3│3張及信││徒刑陸││││││張及信用卡1張│用卡1張││月,如││││││。│。││易科罰││││││經警搜索查獲陳│││金,以││││││富進前開編號一│││新臺幣││││││犯行後,陳富進│││壹仟元││││││於警詢中,於警│││折算壹││││││尚未發覺其前揭│││日。││││││竊盜犯行前,陳│││││││││富進主動向警方│││││││││供出,並自願接│││││││││受裁判。││││├─┼───┼────┼────┼───────┼────┼───┼───┤│四│唐西文│103年9月│宜蘭縣蘇│由王清揚駕車搭│撲滿內零│刑法第│陳富進││││9日清晨1│澳鎮造船│載陳富進至蘇澳│錢約2萬│三百二│共同犯││││時許│路11○號○鎮○○路附近,│多元、鑽│十一條│踰越安│││││住宅│陳富進與王清揚│戒1枚、│第一項│全設備││││││共同踰越該址窗│藍寶石戒│第一款│侵入住││││││戶侵入唐西文住│指1枚、│、第二│宅竊盜││││││處,先竊得唐西│勞斯丹頓│款、第│罪,累││││││文所有之撲滿,│鑽錶1只│二十八│犯,處││││││帶至蘇澳鎮新貴│、珊瑚鑽│條│有期徒││││││汽車旅館分贓,│戒1枚(││刑柒月││││││各分得撲滿內零│勞斯丹頓││。││││││錢各約1萬多元│鑽錶1只││王清揚││││││;為免竊盜犯行│及珊瑚鑽││共同犯││││││遭發現,復再次│戒1枚已││踰越安││││││侵入住宅將撲滿│由被害人││全設備││││││置回原處,兩人│領回)。││侵入住││││││復再竊得鑽戒1│││宅竊盜││││││枚、藍寶石戒指│││罪,累││││││1枚、勞斯丹頓│││犯,處││││││白色鑽錶1只、│││有期徒││││││珊瑚鑽戒1枚。│││刑捌月│││││││││。││││││經警搜索查獲陳│││││││││富進前開編號一│││││││││犯行後,陳富進│││││││││於警詢中,於警│││││││││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行前,陳│││││││││富進主動向警方│││││││││供出,並自願接│││││││││受裁判。││││└─┴───┴────┴────┴───────┴────┴───┴───┘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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