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錦全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錦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錦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金額,販賣海洛因2小包(毛重合計7.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114.1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7.71公克)予 張順志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在花蓮火車站第1月臺查獲張順志,並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以證人之證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罪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難採為認罪根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倘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推斷,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原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則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易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查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而言。至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順志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扣案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張順志在5、6年在花蓮曾因賭博輸錢向伊借40萬元,可能係伊向張順志催債催得比較急,張順志始誣指伊,伊從未販賣毒品予張順志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順志於警詢時係先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和綽號「黑輪」男子各出十幾萬元合資購買,海洛因是「黑輪」買的,是黑輪帶伊去宜蘭聖母醫院附近拿的,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是欠被告錢(見海岸巡防署東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卷第12頁至第20頁)等語;後改稱:101年6月5日下午3時許,伊是和綽號「 阿興 」、「黑輪」一起合資,由伊和「黑輪」到宜蘭向「 大仔 」、「作伙」之上游毒販購買31.4公克的甲基安非命、2.3公克的海洛因,總價值二十幾萬元,還欠「大仔」2萬元,綽號「大仔」就是被告,綽號「阿興」是 黃權興 ,綽號「黑輪」是 黃鴻政 云云(見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101年6月5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羅東聖母醫院旁向1個不認識的人介紹買的,是叫「黑輪」的帶伊上去,伊不知道賣毒品的名字,伊都叫他「多歲」(台語)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第1頁);後又改稱:伊當時有帶現金23萬多還是24萬多元給對方,還欠2萬多元,我們合夥的有的是用匯款,總價伊也記不清楚,不只25、26萬元;伊出10萬元,黃權興現金135000元,黃鴻政是直接跟被告處理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第125、126頁);嗣證人張順志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供稱:扣案的毒品是伊和黃權興、 陳宏政 (應是黃鴻政之誤載)一起買的,當天伊和黃鴻政一起至宜蘭購買,甲基安非命是伊和黃權興各分一半,每人一兩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總共出135000元,因為甲基安非他命1兩9萬元,海洛因是黃權興要買的,是黃權興拜託伊帶回來的,黃鴻政購買的毒品不在本次扣案的毒品內,黃鴻政買了約10萬元甲基安非命及海洛因等語(見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29、58、59頁);後來證人張順志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伊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係警察逼伊這樣講的,伊之前是作偽證,毒品是向黃鴻政的朋友買的云云(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1、52頁),從證人張順志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就購買扣案毒品之價額、合資購買扣案毒品之人、向何人購買等重要事項,前後之供述均不一致,已有瑕疪可指,自難據以採信。
(二)證人黃權興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和證人張順志一起購買毒品(見花蓮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第196、197頁),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前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張順志有要跟伊借錢買毒品施用,但伊沒有借錢給張順志去買毒品,伊買毒品有自己的上手,跟張順志沒有關係等語(見花蓮地院上開卷第171、172頁)。另證人黃鴻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張順志以為是伊告密害他被抓,所以才把事情推到伊這邊,伊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宜蘭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24、25頁),可見證人黃權興、黃鴻政之前開供述與證人張順志之供述完全不一致,則證人張順志供稱當天伊和黃權興、黃鴻政一起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非無可議。
(三)又證人 唐自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傍晚,張順志跟我說他人在火車站,等一下有人拿錢給我時,我就跟他收起來,再匯到上次給我單子所寫的帳戶內,後來黃權興拿2萬多元給我,我就到花蓮市○○街的郵局用我自己的名字匯款,是不是張順志在花蓮火車站出事那天,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嗣經本院向花蓮郵局函詢結果,證人唐自才確有於101年6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2萬元至被告女兒 魏敏淳 之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10月3日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10月2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魏敏淳之開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雖該匯款之事實與卷附之證人張順志與被告於101年6月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順志稱:喂,大仔,我上次跟你借那個2萬那個,我今天有給你匯過去」等語相符,然證人張順志匯款2萬元給被告之目的為何,是否如被告所辯稱係張順志為償還之前之借款或是為償還之前購買毒品之欠款,均不得而知,但確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此次販賣毒品給證人張順志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證明張順志之上開匯款即係為給付此次購毒之款項。
(四)至卷附有關證人張順志與被告之配偶 戴智英 於101年6月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能證明證人張順志於當天有和被告之配偶戴智英以電話聯絡要去被告住處之事實,然卷內並無張順志與被告於當天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內容,且被告亦否認當天有和張順志見過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無法證明當天被告有和張順志見面及交易毒品。另扣案之毒品雖經鑑定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然該等毒品亦有可能係證人張順志購自他處,亦不能以扣案之毒品遽認係被告所販賣給張順志,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販賣毒品行為通常係無被害人、兩情相悅之犯罪,極度隱密,外人難以察覺,然若僅憑有利害關係之購毒者之證詞而無其他佐證,即可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隨時陷於遭人誣攀之可能。本件除以證人張順志之前後不一指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順志,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