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玉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玉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案外人 邱文華 (前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檢察官以其曾因同一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42年起即進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以下簡稱蘇澳區漁會)工作,歷任雇員、幹事、魚市場代理主任、會務課代理課長等職務,至96年10月間退休;案外人 林炎坤 (前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則自77年起至89年止,歷任蘇澳區漁會漁民代表、常務監事,自89年起迄今,擔任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及宜蘭縣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常務監事。簡林玉葉則係以蘇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者。
二、簡林玉葉、邱文華均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計算,而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新臺幣(下同)16,500元至42,000元,共22級不等之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且漁民申報薪資之計算,應以其等全年度依實際漁貨交易所得,由投保單位即蘇澳區漁會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申報;而二人均明知簡林玉葉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並未達42,000元,亦無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條件,竟為取得勞工保險局之鉅額退休金,簡林玉葉與邱文華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林玉葉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邱文華,邱文華則持林炎坤(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有印章、「林炎坤養殖場」之養殖登記證等資料及自不詳姓名檢量員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林炎坤養殖場」漁船於89年間8月至10月之魚貨交易證明單,將該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附於其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後,並附具內容為簡林玉葉在「林炎坤養殖場」任職、該養殖場漁船魚貨供銷每月平均數達24萬元、簡林玉葉每月薪資超過60,000元之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及僱用契約書等文件(尚無證據證明為偽以林炎坤名義所偽造者),於90年1月18日送交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而行使之,申請將簡林玉葉投保薪資由原本16,500元一次調高至42,000元,而後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予當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司,下簡稱勞保局)行使,向勞保局申請將簡林玉葉每月漁保所得薪資調高至42,000元,作為簡林玉葉將來退休時計算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即退休金)之核算基準。勞保局之職員於收件後,亦誤信該等不實之資料,因而同意簡林玉葉之調高薪資請求,並登載在其職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工資調整表」投保資料及電腦檔案內,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嗣簡林玉葉於93年1月20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老年一次給付,致使勞保局職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3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簡林玉葉老年一次給付1,890,000元(原僅得領取742,500元),計詐得1,147,500之溢領金額,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三、案經 李清和 告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林玉葉固坦承並未在「林炎坤養殖場」擔任任何職務及前揭老年退休金有匯入其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本件係其丈夫 吳善政 將相關資料交予邱文華幫忙辦理,被告並不知情,且未曾見過或簽過該等證明書、申請書、切結書、雇用契約書等文件云云。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坦承部分外,業據共犯邱文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46頁),並經證人即告發人李清和、證人林炎坤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4-15頁、第26-29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 羅東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見他字卷第44至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勞保給付資料(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薪資調整資料(內含被告之蘇澳區漁會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等,見他字卷第73至8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4月1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勞保給付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33至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3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佐,已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共犯邱文華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指稱:前揭90年1月18日申請書、89年11月簡林玉葉所簽立之切結書、89年11月證明書、89年1月1日雇用契約書等,皆為伊代為製作,上面的簽名係伊幫忙簽的,印章則是被告拿給他,是被告去找伊調高勞保薪資,且並無事先填寫前揭申辦資料之舉等語;而被告丈夫吳善政早於87年間已過世,顯無可能早於87年在世之際委託邱文華辦理該等事務;況被告嗣後於係於93年1月20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老年一次給付而詐得1,147,500之溢領金額,款項亦係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共犯邱文華到庭云云,惟共犯邱文華前已明確證述在卷,且據前揭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被告聲請傳喚邱文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
1、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邱文華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3、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上開條項罰金刑度最低刑已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6、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簡林玉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邱文華就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澳區漁會人員將不實證明書提出予勞保局行使,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較高額老年給付,而為詐欺之行為,所詐得之金額高達1,147,500元,且迄未將詐得款項返還分毫,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參酌無前揭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