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正旺」後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00元)以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自述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聽障)(見偵字第19212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212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竊取上開犯行之鐵製衣架
1支,雖未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212號被告張正旺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21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張詠翔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商店內,持自備之鐵製衣架1支凹成長條鐵絲後插入夾娃娃機臺內勾取機台內側背包,將之拖曳至夾娃娃機出口處使之從出口掉出,以此方式竊取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張詠翔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4月17日18時58分許至張正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所起出其竊得之上開側背包1個(業已發還張詠翔)。
二、案經張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查獲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2日
檢察官鄭淑壬